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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苗向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苗向田、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苗向田、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苗向田驾驶舞阳县**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T135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仙台镇耙张村路段超车时,与相向而行陈**驾驶的王野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被送往中国人**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足挤压开放伤并皮肤撕脱伤;2、左足肌腱血管神经开放性损伤;3、右膝部外伤;4、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5、左股骨干骨折;6、头面部外伤;7、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住院85天,支付医疗费57214.09元。该事故经叶**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向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豫LT135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1820.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苗向田*称,事故属实,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和保险关系。2、被告车方应提供驾驶证、保单、行驶证原件供我公司核实。3、如果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无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愿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4、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5、我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6、原告受伤后故意扩大了损失,及过高的赔偿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1时许,苗向田驾驶舞阳县**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T135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仙台镇耙张村路段超车时,与相向而行陈**驾驶的王野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被送往中国人**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85天,支付医疗费57214.0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足挤压开放伤并皮肤撕脱伤;2、左足肌腱血管神经开放性损伤;3、右膝部外伤;4、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5、左股骨干骨折;6、头面部外伤;7、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

2015年5月28日,叶县**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向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

2015年12月2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豫LT135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陈**父亲陈**(系农民,生于1948年7月15日),母亲李**(系农民,生于1950年9月15日)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陈**,次子陈**。原告陈**与妻子张**育有一子,取名陈*(生于2008年11月21日)。原告陈**自2007年在平顶山**有限公司一矿工作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舞钢市**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住院证、中国人**2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出院证、中国人**2中心医院证明、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平顶山**限公司一矿2014年1月份至2015年4月份工资表、平顶山**限公司一矿开拓二队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垫付5000元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苗**超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叶**警察大队认定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苗**驾驶的豫LT135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陈**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即被告苗**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收支和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情况确认原告陈**的损失为:1、医疗费57214.09元;2、误工费25172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2天,3500元/月÷30天×222天=25900元,原告主张25172元);3、护理费12948.91元(住院85天,其中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81天,护理人员两人,28472元/年÷365天×81天×2人+28472元/年÷365天×4天=12948.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2550元);5、营养费850元(10元/天×85天=850元);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5108.6元(陈**:6438.12元/年×【20年-(67-60)】÷2人×20%=8369.56元,李**:6438.12元/年×【20年-(65-60)】÷2人×20%=9657.18元,陈*:6438.12元/年×(18-7)年÷2人×20%=7081.93元,以上共计25108.67元;原告主张25108.6元);9、鉴定费5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31409.4元。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被告苗向田赔偿原告陈**余下损失111409.4元(231409.4元﹣120000元=111409.4元),扣除被告苗向田先前支付的5000元,被告苗向田*赔偿原告陈**106409.4元(111409.4元﹣5000元=106409.4元)。因原告陈**后期治疗尚未发生,其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苗向田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111409.4元(含苗向田已支付的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7元,由原告陈**负担2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45元,被告苗向田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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