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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群**有限公司与漯河宏**有限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上诉人**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司)、陈*、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群**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司、宏**司、陈*、宋**、人寿财**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700元、保全费1130元;其中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宏**司在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补)内承担责任,宋**、陈*、宏**司与宏**司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群**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82296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宏**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群**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7月27日7时30分许,宋**驾驶豫L×××××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叶县**交叉口北5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薛**驾驶的临时牌号为鄂C×××××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鄂C×××××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又与同向行驶吴**驾驶的临时牌照为鄂C×××××号东风牌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县**察大队作出了叶公交认字(2015)第2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鄂C×××××号车辆在叶县的施救费、停车费500元;修理时使用配件一批,计45350元;电瓶连接线180元。鄂C×××××号车辆在叶县的施救费、停车费500元;修理时使用配件一批,共计12855元;电瓶连接线180元。鄂C×××××、鄂C×××××两辆车自叶县返回十堰的施救费为6000元。经十**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鄂C×××××号车的贬值为9381元。鄂C×××××评估费为1500.00元,鄂C×××××评估费为2500.00元。肇事车辆豫L×××××在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宏**司签订的有互助合同一份,互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鄂C×××××、鄂C×××××两辆车系群**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宋**驾驶豫L×××××号货车与薛**、吴**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吴**无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公司的损失已经包括了在叶县的停车费、施救费,以及从叶县返回十堰的施救费,因此不应当再产生鄂C×××××、鄂C×××××两辆车的加油费以及住宿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群**司加油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鄂C×××××、鄂C×××××两辆车的损失共计78946.00元。豫L×××××号货车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宏**司与豫L×××××号车辆签订有互助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失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十堰群**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二、漯河宏**有限公司赔偿十堰群**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76946.00元。三、驳回十堰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保全费1130元,由陈*负担。

宏**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宏**司与陈*签订的互助合同约定,合同纠纷应由仲裁机构仲裁,原审直接判决宏**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2、原判认定车辆损失78946元明显过高。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叶县,群**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十堰**估事务所出具,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群**司没有与宏**司、宏**司或陈*协商选择,系群**司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

群**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1、肇事车辆与宏**司之间的互助合同相当于商业三责险,法院可以直接处理,不应受仲裁前置条款的限制。2、群**司受损车辆系正在运往经销商途中的尚未销售的商品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必须返厂维修,故回到十堰维修。为了确定车辆的维修费用,群**司曾联系宋**和人寿**公司,宋**回复说宏**司要求鉴定,群**司才委托鉴定。截至原审辩论终结,宏**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已丧失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同意宏**司的答辩意见。

人寿财**公司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关于人寿财**公司的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已按照法律规定和原审判决履行了交强险内2000元的赔偿责任,宏**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人寿财**公司无关。

宏**司陈述意见称:同意宏**司的上诉意见,宏**司在原审中多次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一、本案二审中,宏**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保监厅(2008)232号文件一份,拟证明企业内部开展的互助合同属于企业自保行为,不属于商业三责险,宏**司没有先行赔偿的义务。证据2、《宏**团车辆风险保障体系实施办法》一份,拟证明根据该文件第33条的规定,因互助合同产生的任何纠纷都由漯河**员会先行仲裁,本案作为交通事故审理合同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证据3、快递单一份,拟证明宏**司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群**司提交的车损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群**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系,从复函上看不出来企业互助合同法院不能够直接进行处理。本案宏**司收取了实际车主交纳的互助金,就应当依据合同承担责任。证据2说明宏**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由陈*、宋**承担责任后再向宏**司主张,则增加了不必要的麻烦。证据3快递单上没有备注里面邮寄的内容是什么,故与本案没有关联。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陈*交纳了互助保险费用,应当由宏**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由陈*个人承担责任。人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3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确定何种性质的保险属于企业互助险,证据2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效力,证据3不能证明邮寄的确实是重新鉴定申请书。宏**司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二、原审中,宏**司提交其与陈*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豫L×××××号车的产权归陈*所有,陈*志愿将车辆以甲方名称入户,陈*每月向宏**司交纳费用200元,宏**司有权对陈*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对车辆状况进行检查,并为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拟证明陈*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挂靠在宏**司,宏**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宏**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群**司认为该合同是宏**司与陈*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第三方,该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宏**司,行驶证系国家颁发,证明力强于合同。宏**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三、宏**司工作人员王*作为被互助人代表与宏**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约定豫L×××××号车车辆损失互助金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限额50万元、司乘责任互助限额20000元等。该互助合同尾部记载有“上述各项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同意按本互助合同所列内容和《漯河宏**团车辆风险保障体系实施办法》及上述所列款项交纳互助费,并以此作为凭证,并同意按互助规定执行。”该实施办法第五条内容为“第三者责任损失互助责任在互助期限内,经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互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互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互助办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负责补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互助人负责处理”。该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内容为:“其它未涉及事项按《车辆风险保障体系管理规定》执行。若双方有争议可由互助领导小组调解解决,也可向漯**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审庭审中,陈*称没有见到过该实施办法,宏**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该实施办法送达给了陈*或宏**司。四、鄂C×××××、鄂C×××××两辆车事故发生时系运往经销商途中的新车。五、原审中,群**司提交加盖有十堰市**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及单位负责人、证明材料制作人签名的维修证明一份,内容为“……鄂C×××××号车、鄂C×××××号车均为临时牌照,系东**司生产的商品车,2015年7月27日在叶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8月7日送我公司,8月12日拆解、评估,8月21日维修完毕,经东**司质量部派员验视认为符合出厂条件后已交付十堰群**有限公司送交用户。上述两车维修费依据十**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2015(025)号]确定,维修费发票已出具,维修范围详见十**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所评估明细表(代维修清单),两车另各加1根电瓶线(系评估机构漏定)”,群**司另提交加盖有十堰市**厂发票专用章的施救费发票一份、电瓶连接线发票二张,加盖有十堰市**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配件发票二张,加盖有叶县**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二张,拟证明鄂C×××××、鄂C×××××车受损后的维修和施救费用。六、原审中,群**司提交的受损车辆评估报告书附有车辆修复价值清查明细表、车辆出厂信息(车辆制造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车辆修复后实体贬值清查评估明细表以及十**资产评估事务所营业执照、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评估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L×××××号车的驾驶人宋**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鄂C×××××、鄂C×××××车的驾驶人薛**、吴**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鄂C×××××、鄂C×××××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其权利人群**司请求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豫L×××××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宏**司、实际所有人为陈*,宋**系受雇佣的司机,宏**司、陈*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给群**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L×××××号车的所有人与宏**司之间存在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关系,宏**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就豫L×××××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给群**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漯**集团车辆风险保障体系实施办法》有关于仲裁条款的内容,但宏**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实施办法已经向宏**司、陈*送达,该仲裁条款是否系互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尚难确定,且该条款约束的是互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应约束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群**司,故原审为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并减少当事人诉累,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宏**司关于本案应仲裁前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产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系运往经销商途中尚未销售的商品车,事故发生后群**司为减轻损失,及时将受损车辆送往维修厂维修,并同时对维修费用、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原审中群**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维修费、施救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车辆受损情况。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宏**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原审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审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依据维修费、施救费发票、维修项目明细及评估报告,对鄂C×××××、鄂C×××××车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受损情况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宏**司关于群**司提供的评估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漯河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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