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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杜*、杜**、胡**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杜*、杜**、胡**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杜*、杜**、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董**和杜*于2014年经媒人周三真介绍相识,2014年年初,董**到杜*家见面,给杜*送去见面礼27000元,杜*父母返还见面礼6000元,杜*随后到董**家拜年时董**父母又给付了杜*8000元。2014年11月16日双方商量事情,董**给杜*送去彩礼48000元,2015年2月12日双方依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时,董**又给杜*上车礼10000元。庭审中,董**提供见面参与人董**、董**、媒人周三真作证,证人均证明董**给杜*送去见面礼27000元,彩礼48000元,上车礼10000元。董**未提供其购买三金的证据。杜*庭审中称其带有压柜钱20000元、嫁妆价值5000元,要求折抵董**的彩礼。董**只认可有10000元压柜钱,但称女方又把该钱要回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董**及家人给杜*先后共送去彩礼87000元,董**提供有见面参与人董**、董**、媒人周三真的证人证言,应予以采信。董**要求杜*返还价值16000元三金的诉求,因未有充分证据,不予支持。杜**、胡**并非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对于董**要求杜**、胡**返还彩礼的诉求不予支持。董**给杜*送去彩礼87000元,因双方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也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并且杜*不再要求返还嫁妆用于折抵部分彩礼,故酌定杜*返还彩礼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董**彩礼钱40000元。二、驳回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风俗习惯,彩礼是男方给女方家的,本案董**所给付的财物、礼品均是直接交到杜*家或胡**手中,杜*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也应判令杜**、胡**予以返还。二、举行婚礼仅仅5天,杜*就将财物收拾一空,不辞而别,再也没有回董**家继续生活,董**多次找杜*要求回家继续生活,都遭到拒绝,是杜*悔婚在先,应当全部返还董**支付的彩礼。杜*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留在董**家有嫁妆,原审判决用嫁妆折抵47000元彩礼,没有事实根据。*、诉讼中杜*承认存在的三金也系董**购买,董**前后共送给杜*方的彩礼价值共计120218元,杜*及其父母均应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董**数次共计给付杜*及其家人见面礼等各种礼金87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经法庭询问,双方认可系董**家出资操办了董**与杜*的订婚、结婚仪式,订婚和结婚迎亲时董**家向杜*家均送有礼品。董**对杜*陪嫁有被子、衣物、压柜钱等嫁妆的事实也无异议,但称压柜钱不是杜*主张的20000元,而是10000元。且双方发生矛盾后,杜*已将其陪嫁的压柜钱及部分物品带走,现仅有嫁妆四床被子和一个盆架还在董**家。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杜**、胡**应否承担本案返还彩礼的责任。二、原审判决杜*返还给董*龙彩礼钱40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董**与杜*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仅数天,杜*即离开董**家,至今结婚目的已难以实现。根据本案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董**与杜*于2014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至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董**及家人先后数次以见面礼、彩礼等形式共计给付杜*或其家人礼金93000元,减去杜*父母返还的见面礼6000元,杜*家共计接受董**家给付礼金87000元。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之时,向女方赠送彩礼,系民间地方风俗习惯,给付和收受彩礼都应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订立婚约收受彩礼后婚姻又不能成就的,所收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礼金往来系在其两个家庭之间进行,原审以杜**、胡**并非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为由,判决驳回董**要求杜**、胡**返还彩礼的诉求不妥。杜**、胡**、杜*均应承担本案返还彩礼的责任。因董**与杜*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已同居生活过数天时间,故本院酌定杜**、胡**、杜*向董**返还礼金60000元。

对董**上诉主张要求返还的价值16000元的“三金”首饰,因杜*否认系董**购买,董**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确系其购买后赠与了杜*,故对其要求杜*返还“三金”首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董**主张返还的赠送礼物以及办酒席等其他花费,因不能认定属于彩礼,故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

二、杜**、胡**、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董**礼金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董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董**负担1350元,杜**、胡**、杜*负担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董**负担1350元,杜**、胡**、杜*负担13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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