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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字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委托代理人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宝红诉称:原告自2011年6月16日起就职被告处,2012年2月,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度支付。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之后未再付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脱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放弃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妙字号公司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

本院查明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收据(未记载借款期限及利率约定)一张;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发放工资及利息银行清单(载明被告按季度支付利息,每一季度3000元)。被告质证后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及利息银行清单认为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可。被告妙字号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资及利息银行清单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而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2月24日,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万**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每季度以转账的方式支付3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日,之后未再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返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已支付的借款利息24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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