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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冠**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冠**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冠**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王**,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因不服金劳人仲裁字(2015)33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郑州**民法院,请求判令冠**司支付刘*:1、工资4500元;2、加班工资3500元;3、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4、代通知金3000元;5、因未缴纳养老、医疗、失业造成的损失50000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冠**司负担。冠**司因不服金劳人仲裁字(2015)33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9月2日亦诉至郑州**民法院,请求判令其不支付刘*:1、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工资共计3616.84元;2、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加班工资3000元;3、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3379.15元;本案诉讼费由刘*承担。郑州**民法院将上述两案并案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刘*于2014年11月5日到冠**司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刘*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558.25元。3、2015年4月之前,刘*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六天,2015年4月之后改为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五天。4、冠**司自2015年4月份起,停止为刘*发放工资;5、冠**司未为刘*开设社保账号,也没有为刘*缴纳社保。6、2015年5月13日,刘*作为人事经理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把冒充李**的骗子加入冠**司QQ工作群,随后该公司被骗。2015年5月14日,该公司以刘*严重失职给其造成严重损失为由,与刘*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双方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冠**司应当支付刘*2015年4月份之后的工资,故刘*第一项请求,予以支持。3、依据《**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冠**司应当支付刘*在职期间的加班费用,故刘*第二项请求,予以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冠**司应承担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故刘*第三项请求,予以支持。5、由于刘*工作上的失职,客观上给冠**司造成了较大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冠**司可以与刘*解除劳动关系,故刘*第四项、第六项请求,不予支持。6、刘*上班未满一年,同时刘*要求冠**司赔偿未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的损失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故其第五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冠**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工资共计3616.84元。二、郑州冠**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加班工资3000元。三、郑州冠**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5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3379.15元。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郑州冠**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郑州冠**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冠**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刘*入职时,冠**司已将奖惩制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对刘*进行公示并要求刘*学习,因此公司的奖惩制度对刘*有约束力。而因刘*失职给冠**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冠**司根据奖惩制度扣除刘*一个月工资合理合法;刘*未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其请求的加班费不应支持;刘*入职时双方就签订过劳动合同,冠**司于2015年4月开始上市规划,重新与所有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合同都已销毁,故刘*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应支持。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冠**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冠**司主张刘*入职时双方就签订过劳动合同,只是因冠**司于2015年4月开始上市规划,重新与所有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合同都已销毁,因此无法提供原劳动合同,但其该主张无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冠**司解除与刘*的劳动关系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判决冠**司向刘*支付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5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379.15元,合法有据。冠**司上诉称刘*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冠**司未向刘*发放自2015年4月至5月14日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冠**司虽称已在刘*入职时就将奖惩制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要求刘*学习,但因冠**司不能证明刘*入职时就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未采信其该主张正确。故一审法院判决冠**司向刘*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3616.84元符合法律规定,冠**司上诉称冠**司根据奖惩制度扣除刘*一个月工资合理合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本案中,刘*主张其在2015年4月之前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冠**司虽不予认可,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应由其保存的诸如考勤表、打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采信刘*的主张,并判决冠**司向刘*支付加班工资3000元合法有据,故冠**司上诉称刘*其请求的加班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冠**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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