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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永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超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尹**,原审被告永*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永*超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汇**司签订专柜联营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提供超市中指定柜台给乙方经营指定的品牌系列或品种的商品,双方按联营月度含税销售额约定的百分比作为甲方的销售利润提成,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日,汇**司、永*超市签订2012年度补充条款,约定一次性管理服务费1000元,市场推广服务费500元,统一提成15%。2012年7月1日,汇**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签订联营承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将永*超市营业区域大学路分店,联营承包给乙方从事面点系列加工,联营承包期时间为长期,即2012年7月1日至合同期限日止。联营承包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应开的发票及技术上的指导。赵**为汇**司和张**在永*超市大学路店的面点专柜供应面粉。因部分货款未结算,赵**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汇**司委托代理人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与张**签有《联营承包协议》,永*超市在大学路分店的专柜交由张**以甲方的名称联营承包,确定甲方与张**属合作关系。甲乙双方均认可张**在永*超市经营期间使用甲方名称,永*超市扣押张**各项费用72300元。如永*超市支付相关费用,应打款至甲乙双方指定的赵**工商银行账户。后赵**因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汇**司、永*超市归还欠款72300元;2、诉讼费汇**司、永*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挂靠在汇**司,并以汇**司的名义在永*超市设专柜经营面食,赵**为汇**司在永*超市的专柜供货,汇**司和张**共同为赵**进行结算,赵**与汇**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汇**司认可在永*超市经营期间欠赵**货款72300元,故其应对赵**承担还款义务。汇**司承担偿还义务后,可依据其与张**的协议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汇**司的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永*超市虽与汇**司进行专柜联营,但赵**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永*超市存在买卖关系,赵**主张永*超市承担还款责任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支付货款72300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郑州**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汇**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汇**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李**打的一张欠条和永*超市冻结款的数额,而这张欠条并非赵**和永*超市的来往欠条,更和汇**司没有关系。且该欠条中的款项李**已支付了60890元,给赵建立。而汇**司所欠赵**在永*超市的款项数额,汇**司并不知晓,因为汇**司已经将其在永*超市承包的面点专柜转让给张**经营,汇**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永*超市面点专柜的经营,都是实际经营人张**给付赵**结算的。因此到底欠了赵**多少面粉钱,汇**司并不知道。一审法院缺乏认定欠款数额的证据,而依据永*超市冻结的款项主张是明显不合理,不正确的。永*超市共计冻结汇**司款项72300元,我们知道,面点专柜除了用到面粉,还会用到食用油、调料、蔬菜等原材料。因此汇**司未结算的72300元供货款项,并非全部是面粉款,一审法院将这笔款项全部判决给赵**明显欠妥。很明显,汇**司根本没有提交确切的张**欠其面粉款的数额,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本案具体的欠款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应该驳回赵**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永*超市答辩称:永*超市与赵**没有合同关系,永*超市冻结汇**司的款项是因为汇**司管理的几个加工户有几起纠纷未处理妥当,若解决妥当,则自然解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面粉款87760整。欠条下方注明已付15000元。汇**司称自李**出具欠条后,已分别向赵**所在的郑州**有限公司支付45890元,李**向赵**个人账户打款15000元,现在共欠款26870元。赵**称起诉依据的是欠条,由于张**说永辉超市扣款72300元,故起诉主张72300元,剩余460元未主张,至于汇**司向郑州**有限公司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证据不显示是赵**本人收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作为汇**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赵**出具欠条,汇**司就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汇**司认为目前欠款应为26870元,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州**有限公司的收款系代表赵**收款,赵**对该付款行为亦不认可,故对汇**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汇**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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