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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石头与张**、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石头与被告张**、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石头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张**和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石头诉称,被告张**丈夫匡**生前,自2013年农历8月份开始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丁**为三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三张借据期限均为三个月,约定月利息3%。该三笔借款分别是:2013年农历8月15日借款3万元,利息还至2015年4月15日;2014年农历2月10日借款2万元,利息还至2015年4月10日;2014年农历2月15日借款4万元,利息还至2015年4月15日。上诉三笔共计借款9万元,日期均为农历,借款用途为匡**承揽工程用款。现因匡**死亡,被告张**作为匡**妻子同连带保证人丁**均负有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因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张**清偿借款本金9万元及自利息款拖欠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债务利息,被告丁**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债务人匡**死亡,债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即使部分属实,该债务也是匡**用于工程或者其他个人活动。张**未参与工程。该债务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是匡**的个人债务。3、匡**没有任何遗产。张**作为匡**的继承人也不愿继承匡**的任何遗产。4、原告称匡**以被告兄长开办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因被告兄长是独立法人,该诉称同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丁**辩称,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未要求丁**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匡**生前与张**系夫妻关系。匡**以承揽工程需钱为由向岳石头借款,丁**为担保人。2013年农历8月15日(公历2013年9月19日),匡**向岳石头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据匡**借款叁万元整(30000元),时间叁个月,月息3%,借款人匡**,担保人丁**,2013年农历8月15日。”岳石头自认该笔借款利息还至2015年农历4月15日(公历2015年6月1日)。2014年农历2月10日(公历2014年3月10日)匡**向岳石头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据匡**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时间叁个月,月息3%,借款人匡**,担保人丁**,2014年农历2月10日。”匡**自认该笔借款利息还至2015年农历4月10日(公历2015年5月27日)。2014年农历2月15日(公历2014年3月15日)匡**向岳石头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据匡**借款肆万元整(40000元),时间叁个月,月息3%,借款人匡**,担保人丁**,2014年农历2月15日。”岳石头自认该笔借款利息还至2015年农历4月15日(公历2015年6月1日)。鲁山县公安局瓦屋派出所于2015年7月13日,基于匡**死亡事实,将其户口注销。匡**死亡后,岳石头向张**、丁**主张还款未果,引起本案民事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之夫匡**以在外承包工程需钱为由,先后三次向岳石头借款9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的事实由匡**向岳石头出具的三张《借据》为证,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上述三张《借据》中均显示担保人为丁**,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丁**应对匡**向岳石头的三笔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张**之夫匡**向岳石头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张**同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匡**同岳石头之间的借款被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该三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现岳石头主张张**对于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岳石头主张的利率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如约定利率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岳石头主张被告丁**对上述三笔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述三笔借款时间分别为公历2013年9月19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5日,且均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岳石头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丁**承担保证责任。因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岳石头未要求丁**承担保证责任,丁**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岳石头主张丁**对上述三笔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辩称,债务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债务属实也属于匡**个人债务,且以放弃继承权为由不承担上述债务。因对上述辩称,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上诉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岳石头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利率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若该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0000元、20000元、40000元本金的利息分别自2015年6月1日、5月27日、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岳石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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