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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4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05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05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到2014年6月30日,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作抵押。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30日内偿还,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当庭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的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事实无异议。之后情况不清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因双方对存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利息、期限无争议,不再归纳争议焦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还款保证书一份、抵押物品清单、债权数额清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数额、期限、利息。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押物未经登记无效。还款计划书应视为新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应按无利息处理。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到2014年6月30日,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作抵押。未实际办理抵押物登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30日内偿还,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未按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借款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月息1分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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