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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叶诉被告李**、郭**、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叶的委托代理人王**(特别授权),被告李**、郭**、被告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7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RC279T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保安镇“保安市场”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原告刘**相撞,造成原告刘**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即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左足耻骨骨折。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5834元。

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因豫RC279T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刘**医疗费5834元、护理费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残疾赔偿金9756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食宿、交通费4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50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郭*建辩称:原告刘**的诉讼请求,只要是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的数额,二被告同意赔偿。但二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刘**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承担。对于事发后二被告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3750元,可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返还给二被告。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只要被告郭*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证和肇事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同时原告刘**的诉讼请求只要是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不同意赔偿。

原告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刘**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和告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3、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5834元;4、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伤情;5、住院证1份;6、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刘**住院治疗53天;7、住院病案材料1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8、用药明细清单1组;9、公安户籍暂住证、租房合同书、房租收据、学生证各1份,证明原告刘**及其父母均在城镇居住生活;10、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个人信息;11、全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023号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且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12、鉴定费票据1份1300元;1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14、被告李**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15、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食宿、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款4000元。

被告李**、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款收据1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原告刘**垫付医疗费3750元。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刘**提交的1-2号、4-7号、9-15号证据的效力均无异议。但3号证据中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8号证据中没有显示明确的记载日期。被告李**、郭**对原告刘**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1-15号证据的效力均无异议。

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及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对被告李**、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刘**提供的1-2号、4-7号、9-14号证据以及被告李**、郭**提供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刘**提供的3号、8号证据中的医疗费用和用药清单,根据原告刘**的病情,符合实际的治疗情况,故可以认定。但原告方提交的15号证据中的票据,有票号相连现象,明显不符合实际,故对此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RC279T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保安镇“保安市场”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原告刘**相撞,造成原告刘**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即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左足耻骨骨折。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5834元。

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豫RC279T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9日零时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郭**为原告刘**垫支医疗费3750元。3、2016年1月25日,原告刘**的伤残程度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4、2013年8月15日,原告刘**之父刘**在叶县公安局办理暂住证,且在昆阳镇租房做小生意谋生,原告刘**也在县城就读。

又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豫RC279T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相撞,造成原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RC279T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受到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郭**为原告刘**垫付的医疗费3750元,应在原告刘**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可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郭**。原告方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由于原告之父在县城办理有暂住证,且也有租房合同和原告刘**的学生证加以证明,应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刘**的损失为:1、医疗费5834元;2、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4、护理费7255元(28472元/年÷365天×{住院53天+出院休息40天}×1人);5、残疾赔偿金97565元(24391.45元/年×20年X0.2);6、二次手术费6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慰抚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2544元。上述损失扣除被告李**、郭**已支付的3750元后,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刘**各项损失为(132544元-3750元)=1287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12879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郭**为原告刘**垫付的医疗费375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原告刘**负担50元,被告人**心支公司负担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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