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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漯河市亿通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璐诉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在此期间,原告马*璐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璐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权代理)、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权代理)、卢**,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全权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璐诉称,2015年5月15日22时许,马*璐驾驶绿佳牌**新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省道20103公路交叉口东500米路段时,与路边停放着的杨**驾驶的豫LB8619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马*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伤、右枕叶脑挫伤、右额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挫伤);2、上错裂伤;3、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1天,仅医疗费支出就达23000余元。由于杨**驾驶的豫LB8619号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权为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130910.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明;2、如果被告的车辆证件齐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漯**通汽车**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因为是同等责任,车主和公司只承担部分责任。

原告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原告家人的基本信息;2、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5}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3、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治疗支付费用21460.31元;4、平顶**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平顶**民医院入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6、平顶**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该院遗嘱:伤者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7、住院病案一组;8、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用药情况;9、叶县公安局证明、租赁合同、收款条、房东证明,证明2013年2月原告随父亲在叶县东菜园租房居住;10、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11、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马**的伤残程度为九级;12、鉴定费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费用700元;13、叶县**中心车物损失结论书一份,证明绿佳电动车损失费2305元;14、评估费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15、保险单二张,证明豫LB8619号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16、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具有有效驾驶证资格,且豫LB8619号车办理的有效手续;17、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

被告漯**通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拖车票据一份,证明托原告的电动车时公司垫付160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至8号、12号、14号、15号、16号证据无异议。对9号证据有异议,在辖区居住应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负责人签字;10号证据护理人员以1人护理为必要,2人以上护理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11号证据程序违法;13号证据超出了实际价值;17号证据票据连号。

被告漯**通汽车**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对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单位的印章,收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提交的1号至8号、12号、14号、15号、16号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9号、10号、11号、13号证据,经审查,被告无证据予以否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经审查,票据确实编号相连,可酌情认定。对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无证据予以否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2时许,原告马**驾驶绿佳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叶县新文化路路段时与路边停放的杨**驾驶的豫LB8619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生后,在原告治疗期间,叶县**察大队于2015年5月29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马**和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平顶**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1460.31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对绿佳牌电动自行车进行评估,其损失费为230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2015年11月2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的伤残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豫LB861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额122000元;同时,豫LB861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额100000元;(2)、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共8600元;3、原告马**于2013年2月与父母在县城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驾驶绿佳牌电动自行车行驶中与被告杨**驾驶的豫LB8619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叶县**察大队已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由于豫LB8619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为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的损失有:1、医疗费23034.07元;2、护理费1560.10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年÷365天=78元×2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30元×20天);4、营养费300元(每天15元×20天);5、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20%);6、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7、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305元,8、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以上共计130664.9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马**损失费117325.9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86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给付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超高部分的损失13339.07元,按照责任划分,由原告马**承担责任的50%,即6669.9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08725.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电动车损失费6669.95元;

三、被告中国人**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公司已垫付给原告马**的费用8600元;

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原告马**负担138.3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2779.91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马**负担40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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