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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漯河市**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漯**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被告漯**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18日7时30分许,何**驾驶豫LG68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UL33挂号车沿叶县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阳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贾**驾驶的豫D81801号公交车相撞,造成在该车乘坐的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何**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漯河市**责任公司,并在天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银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失5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变更诉讼请求为29994.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市**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天安财**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原告的主张应该公平合理,程序合法。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7时30分许,何**驾驶豫LG68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UL33挂号车沿叶县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阳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贾**驾驶的豫D81801号公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警察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5)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在2015年4月18日被送往叶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第10、11、12肋骨骨折;2、外伤后头痛头晕;3、腰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30日原告李**出院,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15496.78元。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

豫LG6805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责任公司,并在被告天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漯**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李**垫付了12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迎宾驾驶的车辆与贾**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迎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LG6805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责任公司,并在被告天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支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因此次交通事故共导致包括原告李**在内的五人受伤,本院保留保险公司向其余四人赔偿的份额,豫LG6805号车的交强险分为五份,原告李**使用其中的五分之一。

原告李**的损失有:1、医疗费15496.78元;2、误工费1883.2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365天×73天);3、护理费11388.8(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73天×2);4、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5、营养费730元(10元/天×73天);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32288.8元。

原告李**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416.78元,应由被告天安财**支公司先在交强险2000元(10000元/5)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6416.7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天安财**支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872.02元,应由被告天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22000元(110000元/5)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天安财**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损失共计32288.8元,但原告李**只起诉要求赔偿29994.18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李**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损失29994.18元。同时由于被告漯河市**责任公司为原告李**垫付了126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天安财**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损失共计17394.18元。

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7394.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天安财**河中心支公司负担319元,原告李**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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