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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马**、被告叶**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叶**公司)、中国人民**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委托代理人王*(特别授权),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特别授权),被告叶**公司、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11时50分许,王**驾驶马**所有的叶**公司豫D—C528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7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叶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马**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3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该事故属实,该肇事车辆归我所有,该车在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有在投保人承担赔偿的前题下,公司才能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空挂在本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投保人也是马**,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3日11时50分许,王**驾驶马**所有的叶**公司豫D—C528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7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一五二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48491.18元。经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血气胸,肺挫伤,右手拇指肌腱断裂等。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在平顶山市金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马**为其肇事车豫D—C528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袁*住院期间,被告马**支付原告现金1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司机王**驾驶被告马**所有的豫D—C5285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马**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马**的车辆在被告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袁*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47241.18元,门诊费1250元;2、误工费7050.19元(161天×农、林、牧43.79元);3、护理费4378元(50天×43.79元×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5、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6、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20年×10%);7、鉴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79767.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79767.83元(含被告马**已支付的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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