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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沈**、王**、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沈**、王**、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舞**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了(2014)舞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王**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01年7月5日(婚姻存续期间),沈**(甲方)与王**(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位于叶县昆阳镇西菜园619号的房屋卖给王**,协议书王**的名子为王**代签。

2007年7月4日,双方协商离婚,签订协议离婚书面协议,内容显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房产及存款归女方所有,女儿抚养费男方不再承担,女儿自愿跟女方生活。……。

2007年7月5日王**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与王**离婚,2007年9月该案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叶县人民法院,要求与王**离婚,经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准予王**和王**离婚,婚生女王海珍由王**抚养,王**支付抚养费100元/月。本次诉讼中,对双方的家庭财产、债权、债务,王**主张不要求法院处理。

位于叶县城关镇西菜园王庄的涉案房屋目前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和被告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的协议,原审予以确认。该协议签订时,原告王**和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诉讼中王**未主张法院处理家庭财产,因此涉案的房屋实际所有权权属不明确,对王**要求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本案所涉的以被告王**名义和被告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具有合同效力;二、驳回原告王**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王**不服,上诉称,我与王**2007年双方协商离婚事宜,王**自书一份离婚协议,将婚后房产自愿归属原告所有并自愿搬出该住处。2008年4月29日叶**院判决我与王**离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该房一直归我所有,并占有使用至今,王**未有异议。现因该房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三被上诉人为我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离婚诉讼时叶县人民法院违反程序,致使我没到庭,当时王**并未主张分割财产,更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离婚判决生效后的一年多时间内,双方仍以夫妻关系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后因为双方发生矛盾,王**携女离开并写下放弃财产权利的文书。之后我一直居住在该房。现该房屋已经转让给他人,双方并无房屋产权;综上,上诉人诉求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和王**在离婚诉讼中无涉及涉案房屋分割问题,现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属不明。王**在该诉讼中也无证据证明其系该房屋实际使用人,且王**对王**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也不认可。上诉人王**上诉要求三被上诉人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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