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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赵**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赵**诉被告李**,被告叶县汇**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被告中国人民**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赵**的委托代理人宋**(特别授权),被告李**,被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特别授权),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2年8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租赁被告汇**司的豫DT7220号长安牌轿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遵化店镇东赵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下路的原告赵**驾驶的豫DTG87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支公司为肇事车承保公司。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轮椅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辅助器具费、假肢辅助器具维修费、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28085.93元;赔偿原告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207.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汇**司辩称,该肇事车辆由李**租赁,并由本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保险,按法律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实,但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本公司才能依照保险合同给予赔付。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3、行驶证、驾驶证;4、保险单;5、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6、司法鉴定书;7、假肢安装证明;8、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的身份证;9、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10、医疗机构的证明、购药票据;11、购买轮椅票据;12、鉴定费票据。13、交通费票据。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3、行驶证、驾驶证;4、保险单;5、叶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6、陪护人员的身份证;7、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8、交通费票据。

被告李**,被告汇**司及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交的1-12号和原告赵**提交的1-7号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提交的13号证据材料,本院对交通费酌定1000元为宜。对原告赵**提交8号证据材料,交通费以3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租赁被告汇**司的豫DT7220号长安牌轿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遵化店镇东赵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下路的原告赵**驾驶的豫DTG87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李*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中国人**2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小腿毁损伤并大部分缺失;右足缺失;右股骨开放性骨折;脑外伤综合征;右侧颧弓骨折;脊柱侧弯畸形等损伤等,并行截肢手术,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54665.24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李*住院期间2人护理。经鉴定,原告李*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赵**伤后被送往叶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趾第二趾骨骨折;右小腿擦划伤等损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533.5元,支付交通费300元。经叶**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和赵**无责任。被告李**为原告李*垫付费用26500元。

被告汇**司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为豫DT7220号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各1份。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所承租的机动车与原告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和赵**受伤,经叶**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和赵**无责任,理由正当,应予采信。原告李*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辅助器具费、假肢辅助器具维修费、轮椅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4665.24元;2、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计算,出院后1人护理,按河**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计算,护理费18444.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120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为400元;5、原告李*已超过75周岁,且其损伤已构成5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5年,为19812.09元;6、根据残疾辅助器配置机构的意见,原告李*因截肢需配残疾辅助器具,考虑李*年龄配置1次以55000元为宜;7、根据残疾辅助器配置机构意见,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8%,原告要求4400元,予以支持;8、原告轮椅费950元,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10、交通费1000元,上述共计195872.29元。原告赵**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533.5元;2、住院期间(12天)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2438元/年为计算,护理费737.76元;3、201年河**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误工时间考虑100天,误工费为4379.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36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为12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430.99元。原告方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车承租者被告李**赔偿,因被告人民财**支公司为被告李**承租的肇事车承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各1份,且原告方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李**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支付原告李*费用26500元,故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16937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辅助器具费、假肢辅助器具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轮椅费共计169372.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430.99元;

三、驳回原告李*、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919元,由被告李**负担3856元;原告李*、赵**负担1063元;鉴定4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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