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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魏**、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防诉被告魏**、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防诉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防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防诉称:2015年3月9日,魏**驾驶豫J97654号车,沿子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子白路濮阳县梁庄乡马楼村北地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子白路步行的李*防相撞,造成李*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所花医疗费用经濮**法院调解,并已赔偿,现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误工费13927.47元、护理费17317.22元、交通费42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6181.42元。根据出院证记载,出院后需康复3个月,且住院及康复期间需2人护理,所以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及其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赔偿,护理费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病情应为1人护理,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不符,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具体以书面材料为准、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4时30分许,魏**驾驶豫J97654号轿车,沿子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子白路濮阳县梁庄乡马楼村北地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子白路步行的李**相撞,造成李**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随被送往濮**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腓骨上端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不全损伤,高血压病,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21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月,勿下床活动,2、双膝关节制动6周,3、术后三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治疗及康复治疗,陪护两人。李**曾诉至本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损失共计9300元。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被告魏**另外支付原告李**14500元(除去支付的7000元外)。以保证金抵扣。三、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互无争执,保留定残后的其他项目诉权。2015年9月29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蛛网膜下腔出血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就调解外的费用再次提起诉讼。豫J97654号小型客车车主系魏**,该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所诉误工费要求按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927.47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要求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111天:28472元/年÷365天×111天×2人=17317.2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10元。所诉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李**:误工费13927.47元、护理费17317.22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5986.89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下余限额内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李**55986.8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魏**负担1200元,李**负担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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