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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7日,南阳**民法院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租借的房屋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杨家后坑外贸家属院2号楼2单元4楼中户设立卖淫窝点,向徐*、魏某某介绍某卖淫女,在商谈好嫖资后,由于徐、魏二人对卖淫女没有相中,最终没有嫖娼。

2、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魏某某再次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中意图嫖娼,因未相中李某某介绍的某卖淫女,最终没有嫖娼。

3、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白*到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杨家后坑外贸家属院2号楼3单元1楼的租住房中,李某某向白*介绍两个卖淫女(身份未能核实),在商谈好嫖资后,白*未相中卖淫女,最终没有嫖娼。

4、2014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与徐*联系问其是否想嫖娼。16时许,徐*在南阳市人民北路果岭19号商务酒店6425房间开好钟点房,经李**介绍联系卖淫女,徐*与其在该房间内发生性交易,事后徐*向该卖淫女支付嫖资300元,李**获利80元。

5、2014年5月5日21时许,李*、罗某某同被告人李*某联系后,李*某安排卖淫女郭某某将二人带到南阳市宛城区杨家后坑外贸家属院2号楼3单元1楼的租住房中。李*某与李*、罗某某商谈后收取每人200元嫖资,安排郭某某同罗某某南侧的一个简易房内进行了性交易。因李*未相中卖淫女郭某某,于是李*某就联系另一卖淫女汪*,在汪*从外面赶到李*某家中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悔罪,身患癌症,离异,有小孩需要照顾,家庭经济困难,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租借的房屋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杨家后坑外贸家属院2号楼2单元4楼中户设立卖淫窝点,向徐*、魏某某介绍某卖淫女,在商谈好嫖资后,由于徐、魏二人对卖淫女没有相中,最终没有嫖娼。

2、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魏某某再次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中意图嫖娼,因未相中李某某介绍的某卖淫女,最终没有嫖娼。

3、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白*到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杨家后坑外贸家属院2号楼3单元1楼的租住房中,李某某向白*介绍两个卖淫女(身份未能核实),在商谈好嫖资后,白*未相中卖淫女,最终没有嫖娼。

4、2014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与徐*联系问其是否想嫖娼。16时许,徐*在南阳市人民北路果岭19号商务酒店6425房间开好钟点房,经李**介绍联系卖淫女,徐*与其在该房间内发生性交易,事后徐*向该卖淫女支付嫖资300元,李**获利80元。

5、2014年5月5日21时许,李*、罗某某同被告人李*某联系后,李*某安排卖淫女郭某某将二人带到南阳市宛城区杨家后坑外贸家属院2号楼3单元1楼的租住房中。李*某与李*、罗某某商谈后收取每人200元嫖资,安排郭某某同罗某某南侧的一个简易房内进行了性交易。因李*未相中卖淫女郭某某,于是李*某就联系另一卖淫女汪*,在汪*从外面赶到李*某家中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的前三起犯罪系未遂,可从轻处罚。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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