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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胡**、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胡**、王**、胡化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胡**、王**下落不明,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胡**、王**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4年10月23日前。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王**、胡化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亦凤诉称,被告胡**、王**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并约定到期不还借款,按借款金额的2‰每天支付滞纳金。被告胡**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口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王**偿还本金3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4月23日按中**银行规定利率的四倍即2.4%起算,计算至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至),被告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胡同申未答辩。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胡**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借条及担保偿还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胡**、王**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并约定到期不还借款,按借款金额的2‰每天支付滞纳金。被告胡**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止。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胡**、王**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并约定到期不还借款,按借款金额的2‰每天支付滞纳金。被告胡**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口推脱,不予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胡**、王**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王**理应及时偿还,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胡**、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2‰每天支付滞纳金,对滞纳金的性质,原告庭审中陈述,该滞纳金即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滞纳金,是其对民事责任形式认识不清造成的,结合借贷合同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应视为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计息时间起日为借款到期之日及即2014年4月23日。被告胡**在借条及担保偿还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间为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主张被告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胡**应当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王**、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胡**对上述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王**、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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