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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资源局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河**店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河**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县国土资源局诉称:

2002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2-011),双方约定将范县新区黄河路北侧376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被告使用。截止2003年4月,双方经过结算连同划拨地款被告共欠原告土地出让金691245元。

根据范县人民政府范*(2003)6号《范县人民政府新区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清缴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分期还款阶段(4月16日至2005年6月30日),实行分期缴款,欠交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要在6月30日前一次交清;欠缴金额在20万元至50万元的,可以分2年还清,第一年交款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50%,第二年全部还清;欠缴数额50万元以上的,可以分3年还清,第一年交款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40%,第二年交款不得低于原欠款总额的30%,第三年全部交清。每年交款截止时间为6月30日前。该文件规定,一次性缴清全部欠款的,可享受应交欠款额30%的优惠,两年内缴清的享受应交欠款总额20%的优惠,三年内缴清的享受应交总额10%的优惠。被告应按欠缴总额为691245元计算,可以分三年交:1、2003年6月30日前应交276498元(691245元×40%=276498元),但被告实缴25万元(2003年5月28日交5万元元,2003年6月30日交20万元),欠26498元,不应享受30%优惠政策。2、2004年6月30日前应交207373.5元(691245.00元×30%=207373.5元),但被告实缴3万元(2003年9月17日交3万元),欠177373.5元,不应享受20%优惠政策。3、2005年6月30日前应交207373.5元(691245元-276498元-207373.5元=207373.5元),但被告实缴203871.5元(2004年7月12日交203871.5元),欠3502元,不应享受10%优惠政策。被告欠缴土地出让金总额为691245元分,三年交,三年期间每年所欠土地出让金合计为:26498元+177373.5元+3502元=207373.5元。

被告欠原告土地出让金207373.5元不交,反而支持本单位职工到处上访,拿着自己认为的优惠政策,强行要求原告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被告在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严重违约,被告在三年优惠政策内仍没有缴清土地出让金,仍欠土地出让金207373.5元。诉请判令被告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缴清所欠土地出让金207373.5元,并承担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河**店有限公司辩称:

被告已不欠原告土地出让金。对于被告多交的3万元,原告已于2004年7月12日退还给被告。被告在县政府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剩余的土地出让金,应当享受30%的优惠。如果不享受30%的优惠政策,没有缴足土地出让金,县领导不会批示原告退还,原告也不会退还被告多交的3万元。

原被告就土地出让金纠纷事宜已经濮阳**员会仲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濮阳**员会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土地出让金纠纷时,原被告当时已经在仲裁庭审中出示了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原被告也在仲裁庭审中对全部证据进行了质证,濮阳**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濮仲经裁字第023号裁决,也正是在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基础上,查明并认定原被告就土地出让金纠纷一事已经互不相欠。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后,原告也没有在6个月的撤销期限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推翻仲裁裁决认定的原被告就“土地出让金纠纷一事互不相欠”的事实。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范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截至2003年4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土地出让金69.1245万元。2、范县人民政府文件(范*(2003)6号)一份。证明该文件第二条第(三)项对分期还款进行了规定,被告没有按照该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比率偿还土地出让金,按照该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计算,被告尚未还清土地出让金。3、(2014)濮仲经裁字第023号裁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被告申请仲裁时诉称的计算方法不正确;被告的仲裁请求被驳回。4、集体会审表二份。证明根据会审意见,被告仍欠缴土地出让金,不应享受优惠政策,需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会审意见对偿还土地出让金的阶段进行了明确,被告应按该时间段偿还土地出让金。5、被告交款清单一份,被告交款单据五份。被告没有按政府文件偿还土地出让金,不能享受优惠政策,土地出让金没有缴清。6、土地出让金收缴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范县人民政府文件出台前被告欠款441245元。

经质证,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均有异议,1、被告有充足证据证明已经不欠原告土地出让金;2、仲裁裁决书中的申请人虽然是被告,且驳回了被告的申请,但裁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就土地出让金事宜已经互不相欠,原告称被告欠其土地出让金的认识不能推翻生效仲裁裁决书中查明、认定的原被告就土地出让金互不相欠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上,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建议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河**店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份),被告向范**政局出具的《关于要求退还多交土地出让金的请示》,并由当时的县领导杨**、孙**等批示;退还被告多交土地出让金的凭证。证明目的是被告已经将土地出让金全部付清,经被告于2004年7月12日请示,原告也已经于2004年7月12日退还给被告3万元,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土地出让金。第二组(1份),濮阳**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濮仲经裁字第023号裁决书。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已经于2014年7月就土地出让金纠纷事宜向濮阳**员会申请仲裁,生效的仲裁裁决已经明确认定原被告之间对土地出让金一事互不相欠,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第三组(2份),河南**事务所向濮阳**员会调取材料的《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存根;濮阳**员会出具的原被告就土地出让金纠纷事宜向濮阳**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协议书、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明目的是在濮阳**员会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土地出让金纠纷时,原被告当时已经在仲裁庭审中出示了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原被告也在仲裁庭审中对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进行了质证等;濮阳**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濮仲经裁字第023号裁决,也正是在依据原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的基础上,查明并认定原被告就土地出让金纠纷一事已经互不相欠;仲裁裁决做出后,原告没有在6个月的撤销期限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推翻仲裁裁决认定的原被告就“土地出让金纠纷一事互不相欠”的事实。另外补充,退还多交土地出让金的请示虽然是复印件,但由范**政局盖章核实,原件在范**政局留存,证据的真实性足以认定。

原告范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请示系复印件,其内容与事实不符,领导人批示在前,被告交钱在后,不符合逻辑,退款是经办人员计算误差造成的,不是原告过错;对裁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把裁决书的部分内容作为结论,不能把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的依据,因为诉请内容不一样,互不相欠不是裁决的结论;对被告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结果是驳回被告的申请,没有土地出让金互不相欠的结论,本案无法使用裁决的结论,裁决的结论对原告并无不利,故原告不需要行使撤销权,被告引用仲裁员的部分观点并不合适,裁决的结论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第四组证据材料,该证据中的工本费不是发证的费用,而是被告办理各种手续时的费用,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综上,被告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交清土地出让金的目的,恰恰证明被告土地出让金尚未交清。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范县国土资源局和被告河**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各自的证明目的均与对方相矛盾,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能够推翻对方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举证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3日,原告**资源局与被告河**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2-011),双方约定将范县新区黄河路北侧376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被告使用。

范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9日印发范*(2003)6号文件《范县人民政府新区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清缴工作实施方案》,该文件规定,实行分期缴款,欠交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要在6月30日前一次交清;欠缴金额在20万元至50万元的,可以分2年还清,第一年交款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50%,第二年全部还清;欠缴数额50万元以上的,可以分3年还清,第一年交款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40%,第二年交款不得低于原欠款总额的30%,第三年全部交清。每年交款截止时间为6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全部欠款的,可享受应交欠款额30%的优惠,两年内缴清的享受应交欠款总额20%的优惠,三年内缴清的享受应交总额10%的优惠。

被告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情况为:2000年4月3日交50万元、2003年5月28日交5万元、2003年6月30日交20万元、2003年9月17日交3万元、2004年7月1日交233871.5元。原告于2004年7月12日退还给被告3万元土地出让金。

原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仲裁协议,2014年7月8日向濮阳**员会申请仲裁,濮阳**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濮仲经裁字第023号裁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土地出让金一事互不相欠,裁决驳回申请人河南省**有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范县国土资源局退还3万元土地出让金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县国土资源局以合同形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约享有请求给付出让金的权利,被告依约负有缴付出让金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缴土地出让金,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河**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原告范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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