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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养殖户,自2014年12月27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鸡饲料和药品,其中购买鸡饲料共计9次268袋,价值53600元,药品8次价值4347元。被告每次收到购买的鸡饲料和药品后都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货单据,当时原被告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79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2014年12月24日与莘县祥源养鸡专业合作社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向莘县祥源养鸡专业合作社交鸡后,再向莘县祥源养鸡专业合作社结算料款及鸡苗钱。原告只是依据肉鸡饲养合同向被告提供鸡饲料,双方并不单独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货款主体并不适格,原告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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