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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青诉被告江苏九鼎**有限公司、商丘**有限公司、沈*、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江苏九鼎**有限公司、商丘**有限公司、沈*、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商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钟*,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九鼎**有限公司、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原告经彭**介绍,于2013年5月26日跟被告王*在商**火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的新**兰溪谷项目工地承包的钢筋工程打工。此项目是由被告江苏**团有限公司、商丘**有限公司包给沈*,被告沈*又转包给王*。2013年7月22日上午,被告王*安排原告截钢筋时左手食指发生意外被截断,经诊断为粉碎性骨折,被告王*为原告垫付2200元医疗费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交涉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九鼎**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马*与被告富饶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富饶置业有限公司也不是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被告富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辩称,我不认识马*,我们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当时他说过不告我,现在又起诉我了。原告马*在新城国际兰溪谷工地上出的事故我也不知道。

被告王*虽未到庭但书面辩称,2013年马*在新**兰溪谷项目干活时切钢筋挤伤手了,医疗费是我给马*交的,后来我又给了他2000元的工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马*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马*的身份证、户口本、网民留言督办网页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马*租房所在居委会证明、房东沈**、马*妻子汤**及儿子马**证言、原告和彭**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原告马*及家人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打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马*跟随被告王*打工,本案被告适格;第三组:马*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和被告王*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第四组:马*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马*构成十级伤残;第五组:司法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江苏九鼎**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商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建设工程项目竞标通知书,证明通过住建局招标代理机构,商丘**业公司将新城国际三期项目工程,发包给江苏九鼎**有限公司,江苏九鼎**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特级资质,假如原告在该工程施工时受伤,作为发包人的富饶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沈*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的这一身份。对网民留言,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来源出处不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居委会证明,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在曹庄新村,但曹庄新村是不是城市辖区不能确定。根据法律规定除了居住在城镇,还需要提供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明;对电话录音,认为通话当事人没有全部到庭,其客观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录音与被告富饶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与富饶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与第五组证据中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书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5月8日,而本案起诉时间是2015年10月6日,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与富饶公司无关。

被告沈*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通话录音中的彭**说“这不沈*的意思是啥不?问问你想要多少钱?”认为这句话不是我说的,我并不知道。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富饶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马*对被告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富饶置业应当对发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沈*对被告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商**有限公司、被告沈*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中有异议的网民留言督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商丘**有限公司、被告沈*有异议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居委会证明无法定代表人和制作人签字,原告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入证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该证据和被告王*的陈**印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商**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原告马*、被告沈*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1日,被告商丘**有限公司将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国际三期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通过招标而发包给被告江苏九鼎**有限公司,而后被告江苏九鼎**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的钢筋工分包给被告沈*,被告沈*又将钢筋工分包给了被告王*,被告王*雇佣带领原告马*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7月21日,原告马*在该工地切割钢筋时将左手食指挤伤,后被送入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六天,经鉴定,原告马*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沈*、王*无相应建设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商**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将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国际三期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江苏九鼎**有限公司,而后被告江苏九鼎**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的钢筋工分包给被告沈*,被告沈*又将钢筋工分包给了被告王*,被告王*雇佣带领原告马*等人进行施工,被告沈*、王*无相应施工资质,故作为该工程分包人的被告江苏九鼎**有限公司应就原告马*的损失与被告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九鼎**有限公司及被告沈*连带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切割钢筋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伤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原告马*的损失:(1)医疗费2240.6元。(2)护理费9416.10元∕年÷365天×16天=412.76元;(3)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5)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289天=7455.5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7)鉴定费700元;合计30281.1元。由被告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281.1×70%=21196.7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情确定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对于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2240.6元,应从中扣除。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956.14元。

二、被告江苏九鼎**有限公司、被告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马*负担300元,由被告王*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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