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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王**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5月20日、9月20日,三次借原告现金50万元,并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10月30日,原告和其他债权人与被告杨某某结算时,被告杨某某认可欠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5万元,共计55万元。被告张某某自愿对此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书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已偿还本金15万元。实欠本金35万元,且有一套房屋已备案在原告名下,按评估价计算多退少补。

被告张某某辩称:1、担保书添加部分担保人不知情,不承担担保责任。2、该担保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综上,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多少。2、被告张某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取款凭证》三份;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担保书》一份;(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为该借款本息55万元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4、张*出具的《证言材料》一份;证人黄海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5月22日,单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产公司)向王**出具的《委托书》一份;2013年9月29日,东**产公司向杨某某出具的《委托转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借款是受东**产公司委托所为。2、2014年5月22日东**产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2014年5月23日东**产公司与原告赵*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东**产公司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的收据,并将一套房屋备案到原告名下作为担保的事实。3、《客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1月份向张**借款15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离婚,被告张某某不可能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某某对担保书的涂改及添加不知情,其签名是在杨某某的欺骗下所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的取款凭证三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王**出具的证明,二被告认为,该证人依法应出庭接受质询,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二被告抗辩理由合法,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张某某认为,1、该担保书第二行“与赵*55万”是后来杨某某涂改添加的,张某某不知情。2、落款日期2014年9月30日涂改为10月30日,张某某也不知情。3、该担保书是财保并非人保,担保物为按揭房产,该担保无效。4、签订担保书至今,原告从未向张某某主张过担保权利,已超担保时效。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的权利人为李**不是原告,未确认张某某为本案借款担保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认可该担保书为其出具,又辩称涂改添加部分为后来杨某某所为,其并不知情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担保书约定用位于郑州市桐柏路与棉纺路交叉口锦芝城二期15号楼2单元2902号房产为杨某某、陈**借款作担保,担保的金额为李**的203万元和原告的55万元,担保期限4个月,如到期杨某某、陈**不归还上述借款,该担保房产归李**所有。该担保书应当认定被告张某某为本案的担保人,本院予以采信。该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限4个月,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法该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张某某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限的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33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认为,张*出具的《证言材料》,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质证。黄海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不真实,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张*出具的证言因其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黄海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1,能够证明东**产公司曾委托杨某某转款、杨某某曾将大量现金出借给东**产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以此证明杨某某借原告之款是受东**产公司委托,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根据被告杨某某辩称“有一套房屋已经备案在原告名下,按评估价计算多退少补”折抵借款,应当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保证,并不存在实际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张**的明细对帐单,以此证明归还原告15万元,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五、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二被告是否离婚,不影响担保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2014年2月20日、5月20日、9月20日,被告杨某某三次借原告赵*现金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50万元整”。2014年5月23日,东**产公司与原告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东**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单县开发区君子路东、向阳路南、舜师路北第71号楼4单元9层901号房,建筑面积136.65平方米,单价2800元/平方米,总金额382620元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该买卖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用该房屋担保杨某某借原告之款。2014年10月30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有杨某某与陈**借李**现金203万元与赵*55万元用郑州桐柏路棉纺路交叉口锦芝城二期15号楼2单元2902号房作担保,担保期限4个月,如到期杨某某与陈**不还,此房归李**所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某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形成纠纷。

同时查明:1、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事实婚姻关系,2009年7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日又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的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某某借原告赵*现金50万元,有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双方的质辩意见及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担保书,应当认定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有利率月息2%,且该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有二份抵押担保。一、东**产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单县开发区君子路东、向阳路南、舜师路北第71号楼4单元9层901号房,建筑面积136.65平方米,单价2800元/平方米,总金额382620元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该买卖合同双方的真实用意是借款抵押担保,并非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但其东**产公司为抵押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该抵押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用其房产为杨某某、陈**借李**203万元与赵*5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但因该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物权尚未设立。该担保书中约定“杨某某、陈**到期不归还债权人借款,该担保房产归李**所有”,此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该担保书对原告的债权如何担保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赵*要求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方法为自被告出具借条之日2014年9月20日起,按本金50万元、利率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杨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被告出具借条之日2014年9月20日起,按本金50万元、利率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07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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