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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宋**于2015年7月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支付货款48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2877号民事判决。袁**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份至5月份间,袁**派工人王**、李**、王**等人陆续在宋**处赊账购买干鲜调料,经核算共下欠宋**货款48976元。后经宋**多次催要,袁**至今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袁**购买宋**的干鲜调料并有配货单,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宋**要求袁**偿还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宋**诉称的货款利息部分,因其双方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方式,故对于利息该部分,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袁**偿还宋**货款4897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上诉称:1、宋**提供的配货单没有袁**签字,双方不存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审未依法向袁**送达开庭文书,原审审理程序违法。2、本案证人王**、李**、王*甲不是袁**的装卸工,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1、袁**让宋**为其配货,让其工人到宋**处拉货,所欠货款拒不归还,宋**起诉袁**主体适格,袁**应当支付货款。2、原审法院依法向袁**送达了开庭文书,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袁**支付被上诉人宋**货款48976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袁**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1,王**,证明袁**让其到宋**处拉货。证人2,王**,证明原审法院未依法向袁**送达开庭文书。被上诉人宋**质证意见,认可王**证明的事实。王**与袁**系夫妻关系,其证言不可信。根据双方的质辩意见,对上述证言认定如下:王**的证言,该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审卷宗显示原审法院给袁**邮寄了开庭文书,对王**的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宋**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宋**原审提交的配货单、证人证言以及宋**与袁**之间的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袁**购买宋**的干鲜调料的事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宋**要求袁**偿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袁**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审卷宗显示原审法院给袁**邮寄了开庭文书,原审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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