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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商民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9月30日担保书除再审申请人张**的签名外其他内容均是主债务人杨**所写,杨**在未经张**同意的情况下,将担保书的日期改为2014年10月30日,恶意让张**承担担保责任。杨**与张**解除了婚姻关系,不排除杨**与李**恶意串通之嫌。一、二审判决将财保认定为人保是错误的。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9月30日担保书的抵押担保物是登记在张**名下的按揭房产,到目前张**尚未依法取得该房产的产权,该担保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3、张**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主债务人是杨**、陈**,一审判决对主债务人置之不理,而让不具有担保效力的张**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以此证明被申请人李**与主债务人杨**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利益。2、商品房买卖合同。3、贷款合同。4、交款发票二张。5、按揭贷款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张**提供担保的房产是按揭的房产。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当时不知道张**提供担保的房产是按揭的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真实,但不能达到其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的证明目的,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杨**、陈**向李**借款203万元,出具有借条。2014年9月30日张**为李**出具担保书,同意用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桐柏路与棉纺路交叉口锦芝城二期15号楼2单元2902号按揭房产作担保。双方当事人对担保事实均无异议。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张**担保无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二审认定张**对杨**、陈**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其保证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正确。故原审认定张**承担保证责任,判决归还李**203万元并无不当。张**认可担保书内容均是杨**所写,但又称杨**未经其同意、修改担保书日期,恶意让其承担担保责任,其与杨**解除了婚姻关系,不排除杨**与李**恶意串通等,但张**未能提供杨**恶意让其承担担保责任和杨**与李**恶意串通的有效证据。因此,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张**作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人,系本案适格主体,故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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