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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一纯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一纯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2015年5月20日及7月20日被告夏**以其干工程为由分别向我借款20万元及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张,约定月息3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后再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交通费及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夏**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和2015年7月20日写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息3分及律师费、交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每笔借款承担2000元的事实。2、河南**事务所出具的发票20张,共计4000元;3、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320元的财产保全费预收票据一张。证明对被告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费用23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作本案证据使用。

结合庭审举证与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夏*忠于2015年5月20日及2015年7月20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万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3分,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定额4000元(2000元+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按照约定支付2.1万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再偿还借款本息,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按照月利率3分的标准偿还2.1万元利息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分(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两次借款时都书面约定如被告不能履行或不能适当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律师费、交通费贰仟元整,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一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费,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由败诉方(本案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彭**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息**);

二、被告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一纯聘请律师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45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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