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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国与新县1715省储备库粮油**任公司、新县**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方**因与被申请人新县1715省储备库粮油**任公司(以下简称粮**司)、新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方忠国申请再审称:粮**司的违约行为给方忠国造成的经济损失达349780元,二审判决粮**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明显过少。本次纠纷因服饰公司而起,服饰公司应赔偿方忠国经济损失127000元及精神损失300000元。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粮**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驳回方忠国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方忠国租赁粮**司的场地作驾校训练场,因该场地大门上锁致使驾校学员无法训练,粮**司应向方忠国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双方发生冲突及锁大门的时间主要是在2011年9月3日至5日期间,时间较短,9月5日下午方忠国将练车场地搬到新县土产公司院内,继续培训学员。二审判决在判令粮**司退还方忠国未能使用租赁场地期间租赁费的基础上,酌定方忠国的经济损失为2000元并无不当。服饰公司与方忠国之间没有合同义务,双方发生矛盾系因粮**司未能协调处理好其与方忠国及服饰公司两个租赁合同关系引起。方忠国关于服饰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27000元及精神损失300000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且该再审理由超出其主张服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

综上,方忠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方忠国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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