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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魏**与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魏**因与被上诉人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魏**,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魏明明系张**的侄女女婿。二人共同经营一砖厂。该砖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无名称,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5月14日,张**经白某某介绍到砖厂干活,负责接砖。2013年5月16日,张**在把砖接好后,拿了一把锨,用铁锨去铲落在地上的水泥和石子,锨把被砖机的推砖器绊住,锨把夹在推砖器上,把张**绊倒在砖机上,胳膊按在推砖器上(砖机没有防护罩),张**的胳膊被推砖器的三角铁夹住受伤。之后,张**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7888元。其中张**付给张**3500元。

在张**住院期间,由妻子陈某某一人护理,陈某某系义马市城镇居民。

2014年1月16日,张**伤情经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张**夫妇有一未成年儿子名张*,2002年8月9日出生。母亲崔某某,义马市常村人,1932年9月25日出生,育有五个子女,张**为次子。

关于张**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7888元、误工费9315元、护理费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应为163540.96元。张**儿子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为19226.14元。张**母亲崔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为549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的伤情,酌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214681.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在张**、魏**经营的砖厂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张**、魏**作为砖厂的经营者,对砖机没有安装必要的防护设施,没有给务工人员提供安全的劳动活动场所,对张**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魏**是该砖厂的老板,是实际责任人。张**只是给魏**帮忙的,不应承担责任。义马市人民法院认为,魏**系张**的侄女女婿。该砖厂没有名字,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纳税证明,无法确认谁是老板。但是,从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从建厂到发生事故止,张**一直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魏**表示自己是投资人,张**提供的证人白某某也证明之前魏**说过自己在砖厂投资50000元。因此,认定张**、魏**为共同经营,系合伙关系,均是赔偿责任主体,对张**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在工作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张**、魏**承担70%责任为宜,应为150276.9元。扣除张**已经支付的3500元,应为146776.9元。张**要求张**、魏**赔偿损失24883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魏**共同赔偿张**损失146776.9元。张**、魏**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3元,张**承担1510元,张**、魏**承担3523元。

宣判后,张**、魏**不服,上诉称:张**不是砖厂老板,魏**是砖厂老板;支付给张**的医疗费及营养补偿费共13000元,而不是3500元;鉴定结果不真实、鉴定程序不当,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的损失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是自己不小心导致受伤,应承担70%的责任,魏**只应承担30%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不承担赔偿责任,魏**承担30%的责任。

张**答辩称:一审期间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张**是砖厂的老板;张**在为张**开办的砖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砖厂在建立之初张**便参与联系场地和设备租赁,且在砖厂经营过程中也给工人出具过工资欠条,并支付过拉砖运费,且为砖厂找过工人,魏明明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称自己记不清是承包的谁的砖厂、租赁的谁的设备,且在张**受伤后一直是由张**与张**协商治疗、赔偿事宜。故从砖厂开始建立到张**受伤砖厂停工时止,张**一直实际参与砖厂的经营,张**与魏明明是涉案砖厂的共同经营者。

张**、魏**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支付给张**13000元,一审认定3500元并无不当,张**、魏**称支付给张**的医疗费及营养补偿费是13000元,而不是35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期间对张**所做的鉴定结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魏**称鉴定结果不真实、鉴定程序不当,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一审期间张**提交了义马市**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明及家庭户口本,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张**、魏**称张**的损失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张**、魏**作为接受劳务者,没有给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应承担主要责任,张**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判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张**、魏**称张**是自己不小心导致受伤,应承担70%的责任,魏**只应承担3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上诉人张**、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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