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与被上诉**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山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柳*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鑫**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鑫**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上诉**有限公司减半负担478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