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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冯**于2016年1月1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豫08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张**不服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鑫博苑小区1号楼10层3号(东南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协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45000元(已包含水、电、煤气等附属设施费)。甲方在收到购房款三日内负责到开发公司将与该房有关的收据、购房合同上的甲方的名字过户为乙方的名字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乙方于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购房余款,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若乙方在2015年11月25日之前将剩余房款付给甲方,甲方在原房价的基础上便宜2000元。双方同意在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当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给乙方。违约责任:乙方中途悔约之日起三日内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另给付乙方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同日,原告将10000元定金支付给被告。后因被告原因,不愿继续履行该协议,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将10000元定金退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因被告原因,不愿继续履行该协议,致使原告取得房屋产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中约定被告中途悔约之日起三日内将定金退还给原告,另给付原告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退还原告定金10000元,故被告仍应退还原告定金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就不再继续履行该协议以及返还定金达成了合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间仅相差9天,双倍返还定金足以弥补其损失。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返还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后,是被上诉人反悔,不愿意要该房并要求退还定金,上诉人只好退回了定金,原审认定是上诉人原因不愿继续履行协议错误,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内容不清,实际是被上诉人不要房屋要求退还定金,上诉人媳妇不愿意,上诉人嫌少私下录制,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一审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违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该返还被上诉人定金1万元。

针对焦点问题,张**的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庭审中补充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并非上诉人违约,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房款,上诉人将房款退还,不存在上诉人违约,不应再返还定金1万元。

冯**的意见同其一审意见,坚持要求上诉人返还定金1万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期间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因上诉人原因导致协议不再履行,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定金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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