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孟*、王**、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孟*、王**、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1日向被告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15年8月5日向被告王**、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15年8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周**,被告孟*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经人介绍孟*将其所有的豫HT6896捷达车所有权及营运权转让给原告,并让原告交定金13000元给董**。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孟*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该车总价343000元,孟*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320000元转让款,但由于孟*不能及时处理违章信息,致使车辆停运两个月。由于该车的车补是通过市财政直接补助到孟*的账户,该车迟迟未过户,该车的车补在孟*手中。孟*与王**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1日王**向山**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孟*的夫妻关系,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将豫HT6896捷达车查封至今。孟*与王**二人的离婚案件于2014年9月3日已完结,法院判令该车的转让款343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孟*应支付王**171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分得该车转让款,该车所有权已属原告所有,被告不应再申请查封该车。现起诉要求:1.确认豫HT6896捷达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孟*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被告孟*赔偿原告2013年7月至9月的停运损失20000元并返还2013年7月的油补1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9日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豫HT6896捷达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请,本院已予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孟*作为豫HT6896车的所有人,有权依法处置车辆,且买卖行为发生在山阳区人民法院查封该车之前,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孟*未能履行车辆过户手续是因为法院的查封所致,如果查封解除,条件具备,愿意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停运损失及油补不是所有权纠纷应另案起诉。

被告董**辩称,豫HT6896车是董**父母的车,挂在孟*名下,车是董**父母同意卖给周**的,因为车辆挂在孟*的名下,所以由孟*出面卖车,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已交给董**父母,原告要求孟*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返还油补及赔偿停运损失,是原告和孟*之间的事情,和董**无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转让协议,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双方就豫HT6896车辆的转让达成协议,就违章处理、油补领取进行了约定,由于车辆未过户,被告未处理违章,被告怠于对车辆进行审验,油补被告已领取,该车至今未过户;2.收到条、收据、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购车款;3.业务流水查询单、车辆违章查询单,证明豫HT6896车在签订合同时的审验时间为2013年7月,而被告怠于对该车进行审验导致原告2013年9月5日被处罚,处罚码为7027,该代码为车辆未审验;4.城市客运管理处关于出租车收入证明1份,证明焦作市出租车日收入情况,由于被告怠于审验车辆无法正常上路及原告停运损失计算依据;5.城市客运管理处关于油补领取证明1份,证明2013年7月发放的油补被告领取,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孟*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关于买卖车辆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车违章未处理有异议,证人无权证明该车有无违章,更不能证明油补由孟*领取;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孟*将违章罚款交给原告,原告去处理的罚款事情;证据4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焦作市出租车日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无法上路及停运两个月的损失,且孟*不存在过错;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孟*从未领取该油补。

被告董**质证意见同孟*。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中转让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证言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指向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有效,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孟*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孟*转让车辆行为在先,法院查封车辆在后;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的购车款由孟*和王**共同分割,印证了该车辆买卖的合法性,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质证认为,对孟*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被告的家庭纠纷导致车辆被查封,被告有义务处理好家庭纠纷,配合原告进行车辆过户。

被告董**质证认为,对孟*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孟*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董**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HT6896捷达小型轿车所有人原为被告孟*。2013年7月16日,以被告孟*为原车主、原告周**为新车主,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内容为:“现在景**司豫HT6896号捷达牌出租车,因原车主另有发展,现将该车转让给新车主继续经营,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一、车辆及营运使用权转让价格为343000元整;二、原车主应保证车辆的所有证件齐全以及证件的真实性:行驶证、营运证、购置附加税、气瓶合格证、保险单和卡、公司规费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证书、卫星定位交款凭证;三、新车主负责对该车车况、大架号、发动机号以及所有证件的查验确定,否则后果自负;四、双方自车款交接两清即2013年7月16日时,车以前的债权债务及交通事故、电子拍照等一切由原车主承担,新车主负责查清,以后的债权债务及交通事故、电子拍照等一切由新车主承担;五、原车主无条件配合新车主办理车辆过户,变更手续费用由新车主承担;六、本协议签字后,新车主交纳定金款333000元整,购车款待公司过户后立即付清,否则造成任何损失由新车主负责;七、本次交易纯属双方自愿,并建立在公平公正透明的基础上进行,双方签字即生效,不得反悔,如单方反悔一律按违约处理,违约金以定金为准;八、为保证该车过户顺利,以及能顺利处理以前的电子违章,新车主压原车主购车款10000元整,待该车过完户后如数退还;九、该车油补无论任何时间发放,有新车主领。”同日豫HT6896号捷达牌出租车交付给了原告,现由原告营运至今。

2013年7月6日,以被告董**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收取乙方购车定金13000元,若乙方违约,定金不退还;若甲方违约,退还乙方260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董**转账320000元。

2013年7月,焦作**理处发放的豫HT6896车辆2013年全年油补12125元由被告孟*领取。

另查明,王**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孟*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王**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孟*名下的豫HT6896号小型轿车,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孟*的豫HT6896号汽车,孟*于2013年8月4日收到离婚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豫HT6896号捷达牌出租汽车系王**与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该车辆及营运使用权被孟*以343000元的价格出售,判决孟*支付王**171500元。一审宣判后,王**与孟*均不服提起上诉,焦**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已于2014年9月14日生效。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豫HT6896号车尚未解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与被告孟*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购车款,豫HT6896车辆也已交付原告运营,故原告要求孟*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孟*赔偿因未处理违章信息的停运损失20000元,但仅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有违章信息,未能证明该车因违章未处理将导致停运进而产生损失,故该诉请不予支持。因转让协议约定油补应由新车主领取,故原告要求孟*返还油补12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办理豫HT6896车辆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周**返还油补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周**承担500元,被告孟*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