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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长运)与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长运于2013年8月12日向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450.96元,违约金281827.45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马**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3)马*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长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长运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州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郑州长运向被告贵州一建承包的“焦作市万方电厂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约定:原告郑州长运按照被告通知的钢材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螺纹钢价格以河南**集团网站公布当日价格为准,在其价格基础上下浮320元∕吨(含运费不含税),钢板价格由双方商定,具体以被告现场实际收到的数量及供货清单明确的价格计算。其中,直条钢按实际长度和理论数量计算,盘条按实际称重计算。需方进行数量验收后出具验收单据,材料检测合格后五日内(不含国家法定假日)支付该批货款的30%,30天内付清余款。如逾期,供方从超期之日起每吨每天加收4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州长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2月17共向被告供应螺纹钢、盘圆等总价款为2777313.62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均由其单位负责人员在标注有重量和价格的入库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或出具收条确认。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577862.66元。被告贵州一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99450.96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纠纷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贵州一建的万方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贵州一建的焦**项目部系被告贵州一建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以其名义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贵州一建承担。原告郑州长运依据合同向被告贵州一建的万方项目部运送钢材,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贵州一建万方项目部负责人员在标注有重量和价格的入库单上签字或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即应按照确认的价款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一建支付钢材款199450.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一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是“每吨每天加收4元”,由于供货品种多,每吨的单价不统一,无法确定违约金计算基数,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可按未支付的钢材款的30%计算为宜(199450.96元×30%=59835.29元)。对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应当由税务机关处罚,关于当事人约定由哪方承担开具发票的费用和义务,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被告方主张的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限公司钢材款199450.96元及违约金59835.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8519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承担5190元,原告郑州**限公司承担3329元。反诉费2094.11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9800元,由原告郑州**限公司承担392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承担承担5880元。如果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郑州长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59835.29元无法律依据。《钢材供货合同》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一审法院按原告起诉时逾期货款金额的30%判决违约金,末考虑时间因素、被上诉人的付款周期及上诉人的总供货价款,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违约金支付的相关司法文件规定和指导精神,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二、一审判决降低违约金标准违背了民事纠纷不诉不理原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并增加了诉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要求降低,违约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及提出降低违约金的请求,或者法院在庭审中向违约方**该问题,法院不得主动替代违约方做出降低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更不能直接判决。但本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也未举证证明违约金存在过高的事实,一审判决降低违约金标准属于自由裁量权过分运用,于法无据,应予改判。三、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并不存在过高事实,且合同文本是被上诉人提供,每吨每天加收4元违约金也是钢材行业的通例,首先,最后四次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日5万元、11月19日5万元、2013年1月4日15万元、4月17日6.69万元。该28万元的违约金则自第二批货款时已经开始产生,相对于原告的2777313.62元的总货款,17个月的时间,即使按同期银行实际贷款利率(8%上下)计算也不高。其次,双方争议的买卖合同文本是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方到被上诉人项目部签订,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也是钢材行业的通用模式。同时,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一份进货合同传真件可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的钢材的进货价格明显高于销售给被上诉人的价格,扣除不开发票的税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基本时保本薄利经营。原因在于被上诉人采购负责人王**明确表示,该焦作万方项目只向上诉人采购钢材。但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不但不按约定付款还另行其他商家采购钢材,并形成了诉讼。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是应当和必须的。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81827.45元(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贵州一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州长运要求281827.45元的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郑州长运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贵州一建的主张是,虽然双方在合同约定每吨每天加收4元违约金。但是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供货物品种和时间不一样,钢材的价格也不一样,也就无法算出逾期货款折算钢材吨数,应当认定双方对违约金约定是不明确的。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是正确的。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贵州一建购买郑州长运钢材,尚欠199450.96元,该货款理应支付。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如若需方30天内未付清余款,剩余货款折算成钢材吨位,供方从超期日计起每吨每天加收4元违约金,由于双方供货的品种较多,钢材的价格也不一样,无法确定违约金计算基数,并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按照未支付的钢材款的3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郑州**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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