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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限公司与焦作市**程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限公司与被告焦作**程有限公司(新星建筑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于2013年5月6日申请追加李**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下发(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8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公司、李**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和朱**、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泥土,合同约定了供应范围、价格结算方式等条款,并约定:“主体二层完工后,10内付清一层一下商砼货款85%,主体四层完工,10内付清二层、三层商砼货款85%,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商砼余款。”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处理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供应了商砼,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商砼货款145324.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被告均未偿还上述货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5324.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798.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星建筑公司辩称,新星建筑公司并未委托被告李**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李**也不是新星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诉请的工程公司也并未承建,原告诉请新星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侯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45324.34元,且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1798.65元;2.2011年耿作使用商砼对账单一份,证明二被告今尚欠原告贷款145324.34元;3.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45324.34元的商砼,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5324.34元。

被告新星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加盖新星建筑公司的公章,新星建筑公司也没有委托李**签订此合同,故证明不了新星建筑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该对账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发货单中的收货人均不是新星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新星建筑公司也没有委派二人收原告货物,原告要求新星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焦作市**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新星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购销合同没有加盖被告新星建筑公司印章,故只能认定为被告李**与原告签订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被告新星建筑公司有异议,但该证据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与被告李**有关,故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9日,被告李**以被告新星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泥土,合同约定了供应范围、价格结算方式等条款,并约定:“主体二层完工后,10内付清一层一下商砼货款85%,主体四层完工,10内付清二层、三层商砼货款85%,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商砼余款”。“若单方违约须承担合同货款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供应了货物,被告李**至今欠原告贷款145324.34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李**供应了货物,被告李**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付款。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新星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作**限公司货款145324.34元及违约金21798.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被告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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