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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王**、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10月28日向修**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要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前往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修**民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修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冯**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6月13日,王**与刘**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把位于修武县环城南路商业局院内的房屋以228000元的价格卖给王**,该房屋为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为一层、建筑面积235.84平方米和房屋总层数为3层、所在层数为1层、建筑面积为140.70平方米。2000年6月13日,王**将全部房款228000元交付给被告(因当时付款时王**还差16000元未支付给二被告,王**给被告出一张欠条,该款16000元王**于2003年12月11日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手续,全部房款结清)。二被告于同日将房屋、修房权证城字第001186号房产证、修房权证城字第001185号房产证、修房城共字第000596号房屋共有权证、修房城共字第000595号房屋共有权证一并交付给王**,王**使用至今。在此期间,王**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处分权,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王**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刘**、冯**在双方协议主要内容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协助王**办理房屋登记的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判决:

一、王**与被告刘**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刘**、冯**协助王**办理修房权证城字第001185号和00118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修房城共字第000595号和000596号房屋共有权证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冯**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缺席判决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原审程序违法。2、双方签订协议至王**起诉已长达十四年之久,王**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房屋属于冯**和刘**共有,协议上没有冯**的签字,也没有冯**的书面同意意见,协议无效。该房产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4、双方协议没有约定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判决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没有事实依据。5、冯**不是协议的主体,没有履行协议的义务,将冯**作为被告与事与法不符。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冯**知道房子卖给我,冯**收的房钱。2、原审程序合法,冯**作为被告主体适格。3、协议签订后,我多次要求履行协议,一直持续到现在,诉讼时效不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刘**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刘**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2、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冯**作为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王**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4、判决刘**、冯**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冯**、王**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售房产在2000年6月13日已交付王**,作为房屋共有产权人的冯**称自己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开庭时,刘**、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合法。冯**作为房屋共有产权人有义务协助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以冯**作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王**购买房产后,一直要求刘**、冯**办理过户手续,王**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协助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刘**、冯**的附随义务,无需双方另行约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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