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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与刘*中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刘*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博**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范**、徐峥馨、被上诉人刘*中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将豫HC0969营运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单主要内容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投保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已使用年限3年,新车购置价为3474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重要提示中记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其中,微型载货汽车及带挂的载货汽车折旧率为1.1%。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2014年3月13日,原告豫HC0969货车发生侧翻,导致发生车损,配件及维修费共计42000元。该投标车辆折旧额为347400元X34个月X1.1%即129927.6元,实际价值为347400元减去129927.6元即21747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则应按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给付赔偿金义务。关于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出险时车损赔付金额确定问题,《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就本案而言,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截止2014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该投保机动车实际价值为217472.4元。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故被告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赔偿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17472.4元×42000=38625.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被投保车辆出险后的损失42000元理赔,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足额保护。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赔付金额中应扣除残值的问题,未能提出应当扣除的依据及扣除的金额,其就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应赔偿损失588元,《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原告所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就此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河南省分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刘*中保险金38625.6元。二、驳回原告刘*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明确约定了车辆的保险价值为347400元,即标的车的新车购置价。故应以347400元为保险价值,计算被上诉人的赔偿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同时约定了保险价值为347400元,且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损失一栏中明确显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明确约定标的车的保险价值,故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认定标的车的保险价值为事故发生时标的车的实际价值即217472.4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标的车的保险价值,并以此计算理赔数额,事实认定不清,增加了上诉人的理赔负担。2、一审法院认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一栏中347400元写的是新车购置价,未明确写明该金额系保险价值,而不予认可347400元为保险价值,将增加上诉人与其他投保人的理赔纠纷。上诉人与其他投保人在无特殊说明的情况下,均以新车购置价为保险价值约定保险金额。以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的认定,则可以认为其他按新车购置价足额投保的保险合同中,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新车购置价系保险价值而认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保险价值,则该金额保险就演变成为超额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上诉人则对于超过实际价值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24179.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保险价值与新车购置价概念混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反了保险法双方没有约定保险价值这一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38625.6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认为,首先,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在合同订立时双方明确约定保险价,不定值是在事故发生后双方根据约定对保险价值的确定。上诉人在无论是定值保险或是不定值保险中均以新车购置价为保险价值,且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明显显示出保险价值为新车购置价的价格。故应当按新车购置价的价格计算本案的损失。在投保单中,上诉人已经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并且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说明上诉人己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告知的义务。其次,保险价值为新车购置价,在投保单中已经说明,明显显示,并不能因为347400元前并未显示“保险价值”四个字,而不认可当时投保时是以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价值。

被上诉人刘**认为,上诉人说了本案是定值保险,根据保险单约定应当约定有保险价值,但是保险单确不显示保险价值,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保险法第52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而且该合同由上诉人提供,所以上诉人对保险价值的解释我方认为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我方没有见到对方所说的解释说明,所以我方认为上诉说尽到解释义务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对保险车辆发生的损失,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原审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上诉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正确,上诉人请求按照新车购置价计算没有依据。故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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