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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马**于2010年1月12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归还其欠款330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山**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焦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民法院又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李**不服,于2014年8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7月1日李**、冯**、王**、田*、裴**、谢**等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亚细亚歌舞厅,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为更好的对亚细亚歌舞厅进行经营和管理,六人共同出资,共分六股,每人各一股。马**向该歌舞厅供应酒水。2005年8月28日该歌舞厅向马**出具一份证明条,载明:亚细亚歌舞厅停业后,和马**对账总欠酒水款33031元。因找不到其他几个合伙人,故马**撤回了对其他合伙人的起诉。另查明,2005年7月28日,马**从李**处拉走科**肆件、喜力壹件、百威拾件、嘉士伯贰拾件、米花壹件、小*葡萄酒叁拾件、新33肆拾玖件、海勒拾玖件、野生葡萄酒拾柒件、百爱葡萄酒捌件、红旗渠烟叁条、红塔山烟壹条、帝豪烟两条、红双喜烟壹条、口香糖伍盒。2005年9月27日马**从李**处拉走爱尔啤酒壹件、纽曼黑加仑肆拾玖件、纽曼青拧贰拾肆件、新33叁件、存生贰件、帝王啤酒肆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享有焦作**舞厅酒水款33031元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伙人理应偿还。根据合伙协议,每人各一股,李**首先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欠款1/6的清偿责任。然后依照法律规定,李**对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利向其它合伙人进行追偿,因李**所持有的三张收到条中2005年7月28日二张条据,在马**所持欠条之前,故该收条视为双方己对账结算,不能作为冲抵欠款的理由,2005年9月27日的收条在欠条之后,可冲抵马**欠条中欠款额,但因该货物没有价格,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加之马**又同意李**将该货拉走,故李**可另行处理。李**辩称双方货款两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李**辩称马**起诉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欠款33031的1/6即5505.17元。二、被告李**对欠款33031元的5/6即27525.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案件受理费626元由李**承担(暂由马**垫付,待执行时由李**支付给马**)。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自2005年8月28日亚细亚歌舞厅向马**出具证明条到马**起诉时,已近五年马**没有向任何人要求支付欠款,故马**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亚细亚歌舞厅停业后,马**担心货款收不回来,就拉走一些货物以减少损失,欠款证明中的数额并不包含马**所拉走的货物,自马**拉走货物后双方的账就两清了。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依法追加冯**、王**、田*、裴**、谢**参加诉讼。综上,马**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马**辩称,本案已经经过了一审和二审,又发还重审,直到现在李**从来没有提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法院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李**上诉称马**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以货抵债问题,抵债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案程序不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内是按份,对外是连带,马**起诉任何一个合伙人都不违反法律规定,李**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应否支付马虎军欠款33031元的1/6即5505.17元,并对剩余的33031元的5/6即27525.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认为在亚细亚歌舞厅停业后,马**看到马上就要关门了,就趁此将货物分两批拉走。2005年至2010年,马**从来没有向李**和其他合伙人提出任何请求支付货款。马**拉走货物不仅有其自己所送的货物,也包括其他货物,对此马**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马**拉走的货物都是有保质期的,保质期均在半年至一年之间,这些货物都不适合存放,马**说是李**让其保管理由不能成立,其他理由同上诉状。马**认为李**主张的以货抵债不能成立,2005年8月28日亚细亚歌舞厅出具欠条,2007年8月6日,李**又给马**进行了对账,并且出具证明,所以李**称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其他理由同答辩意见。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等六人在承包焦作市亚细亚歌舞厅期间欠马**酒水款33031元事实清楚,合伙人理应偿还。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李**作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利向其它合伙人追偿。李**持有的马**于2005年7月28日、9月27日出具的三张收条,马**在原审质证时称:“三张条与本案无关,内容真实,三张条是被告等六合伙人让原告保管,不存在顶账问题”,鉴于三张收条中的货物没有标价,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李**可另行主张。李**上诉称马**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已货款两清缺乏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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