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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与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一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钢管赔偿款316156.5元。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77027.33元。3、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的利息24500元。4、被告继续承担钢管赔偿款给付之前所产生的租赁费,直到赔偿款结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马*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贵州一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州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原告以焦作市山阳区汇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成立的焦**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了钢管丢失按15元/米的赔偿标准。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物出租给被告承建的焦作万方东区热电机组工程使用,被告陆续租用钢管52467米、扣件22010个。2012年10月底,被告告知原告部分钢管丢失,经协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原告不再收取被告未偿还部分钢管的租赁费。之后原告从被告处拉回还钢管31389.9米,扣件2550个,但被告仍欠21077.1米钢管未还。除2012年4月16日支付租赁费20000元外,在2012年11月19日和2013年8月8日之间分三次又支付租赁费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期间双方也曾多次协商未果,因此纠纷成诉。截止2014年10月31日,经法院主持双方对账,被告承认欠原告租赁费数额是145501.52元,扣除已付12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25501.52。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5501.52元应当偿付;原告已答应从2012年11月起不再收取租赁费,应当遵守承诺,故其要求2012年11月1日之后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对丢失的21077.1米钢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15元/米的标准进行赔偿,即被告赔偿原告钢管款31615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钢管租金25501.5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钢管赔偿款316156.5元。3、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977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承担5924元,原告张**承担305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贵州一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在原审开庭后不久,上诉人即告知法庭被上诉人的钢管已经找到,上诉人多次与法庭沟通将钢管返还给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工地上所用的周转材不只被上诉人一家,还有其他几家,同时被上诉人与其他几家的周转材之间并无明显区别标志。在发现被上诉人周转材缺少之后,上诉人多方寻找,终于在其他几家周转材中发现了被上诉人的周转材。所以被上诉人的周转材并未丢失,对此,只能返还被上诉人。为此,原审判决折价赔偿被上诉人钢管不符合案件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1077.1米钢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上诉人称钢管在其他地方找了,应予返还不属于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到钢管找到的问题,从发生争执至今已经长达3年之久,对方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2012年11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对方口头承诺两个月内返还租赁物并多支付两个月的租赁费,在这种情况下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至今对方也没有支付租赁费,也没有返还租赁物。现在又称钢管找到了,不符合客观事实,我要求对方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并支付2013年至今的租赁费。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贵州一建的主张同其上诉状。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张**的主张:我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损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查明,贵州一建租赁张**钢管21077.1米至今未归还,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自2012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至今的两年多时间里,贵州一建一直未履行归还租赁钢管的义务,两次庭审前后陈述不一,违约故意明显,且给张**已经造成了损失,贵州一建因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贵州一建认为应按市场价赔偿,而上诉称丢失钢管已经找到,应予以返还,不应折价赔偿,但二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争标的存在,且两年多时间里,钢管存在合理损耗,是否能够达到退还的质量标准难以确定,因此,上诉人要求退还钢管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依据合同约定判决贵州一建折价赔偿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3元,由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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