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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武陟**卖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专卖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专卖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参军入伍,于1985年1月退伍被分配调入武陟县烟草专卖局(原武**草公司),当时工资级别为商业九级。198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自谋职业议定书》,约定原告自1988年7月1日起至1993年1月30日停薪留职自谋职业五年,停薪留职期间原告每月上交被告管理费30元,每季度交一次,半年不交者给以除名,停薪留职期间停发工资福利待遇,保留职工(工职)、工龄,按规定调整工资级别。《议定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五年管理费1800元。

1993年1月30日,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上班,被告却让原告回家等候通知。原告等了几个月,被告仍未通知上班,原告便又去被告处找领导,催促尽快安排上班,但被告仍让回家等候通知。后原告又无数次地找被告要求上班,被告又让原告找市局领导,原告找市局,市局领导又让原告找县局,就这样县、市两级局无数次地推诿扯皮,一直没有让原告上班。后原告找的次数多了,被告市局领导才告知原告内情:经过其调查了解,系被告将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丢失了,在1991年往市局转档案时就没有转原告的档案。知道内情后,原告要求处理问题、安排工作。被告市局领导张某某(音)要求原告写书面材料,原告写出后其又说不行,说要想解决问题、得到处理,必须按他说的写,否则就不行。这样,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按照被告市局领导的要求又递交了一份《关于要求解决工职问题的申请》,但仍一直没有结果。无奈,原告只好向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却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劳动档案,并补发自1993年2月1日至今的工资330000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5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4、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未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而为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支出损失8134.22元。5、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未办理失业保险而为原告造成的失业损失。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曹**于1985年退伍后,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198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自谋职业议定书》,约定原告在1988年7月至1993年元月30日期间停薪留职,原告交纳了停薪留职这五年的管理费1800元。1993年,原告停薪留职期满后,被告给原告安排到谢旗营工作,由于原告对此安排不满意,拒绝上班。而后经被告同意,原告给被告写了辞职申请。此后,原告再也没有去被告处说过此事。只是在近两年,原告才找到被告索要其个人档案,后产生纠纷。

原告自1993年辞职后再也没去上班,而被告也没有再为原告支付过任何报酬,因此,自1993年元月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办理养老保险、赔偿损失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根据1993年8月1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及2008年《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1、原告要求补办劳动档案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所以对此请求不应当支持;对原告要求补发1993年2月1日至今的工资请求,因原告在1993年元月就已经辞职,之后双方也没有再建立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被告拖欠其工资问题,对此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因原告在1993年元月就已经辞职,所以不存在再次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更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3、1998年**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开始实行医疗保险制度;1995年,**务院颁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1997年7月,**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决定》,我国开始全面实行养老保险制度;1998年12月16日,**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1月22日发布了**务院第258号令,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开始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就本案而言,原告自1993年辞职,所以原告不能享受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制度。所以对原告3、4、5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补办劳动档案是否经过劳动仲裁以及是否超过时效?2、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补发1993年2月1日至今的工资33万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和依据是否合法适当3、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补交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未办理医疗保险而造成的医疗费支持损失8134.2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请求被告因未办理失业保险而造成的失业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武陟县档案馆存根、自谋职业议定书及管理费单据。证明:(1)原告于1985年1月调入武**草局,是正式职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于1988年7月1日—1993年1月30日停薪留职,期间按规定向被告交纳了管理费。2、原告与武**草局局长刘某某、市烟草局人事科长张某某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一份。证明:(1)被告以原告档案丢失为由不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2)原告多年来从未间断向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问题要求解决,但其相互推诿不予解决。(3)原告的申请是按被告工作人员授意书写提交的,被告存在诱导、欺诈行为。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各二份。证明:(1)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发生脑梗死疾病,虽经治疗,但未痊愈,脑梗后原告变得痴呆,反映迟钝。(2)被告未给原告参保劳动保险,应对原告的医疗费支出进行赔偿。4、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明原、被告在1993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录音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谈话记录整理的书面材料与录音有差异,而且与原告证明对象不一致。只是证明近两年原告向被告及其上级机关要求找人事档案时,双方的谈话。对于原告称其申请是被告工作人员授意不属实。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病发时间是2013年,与被告无关。第四组证据,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请第一项在劳动仲裁中并没有要求;工资在仲裁的时候没有说钱数。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诉请第一项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证据二,原告书写的《关于要求解决工职问题的申请》,该申请证明原告于1993年1月自谋职业协议期满后向被告书写了辞职申请,证明1993年1月之后,原、被告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证明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当时不知道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由于被告的原因遗失了,所以出现原告多次找市、县两级烟草局,要求安排工作、上班的事实。证据二,通过我方提供的录音材料等证据,证明该申请是原告在被告引导下写的。原告停薪留职期满后,未犯任何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应该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因原告在被告诱导下写的一个申请,就将原告这个革命军人的后半生从烟草公司抹去,我认为这两份证据对本案真实事实是苍白无力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要求解决职工问题的申请》,原告认可系自己所书写,但称是在被告引导下所书写,对此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曹**1982年参军入伍,1984年底退伍被分配至武陟县烟草专卖局(原武**草公司)。198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自谋职业议定书》,约定:原告停薪留职从1988年7月1日起至1993年1月30日,自谋职业五年;停薪留职期间,原告每月上交被告管理费30元,每季度交一次,半年不交者给以除名;停薪留职期间,停发工资福利待遇,保留职工、工龄,按规定调整工资级别。《议定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五年管理费1800元。2013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要求解决职工问题的申请》,原告在该申请中称:1993年1月自谋职业协议期满后,原告不满意被告为其安排的工作地点,而被告又不同意为其调换,双方争执、相持一年多,后原告被迫无奈从被告处辞职。原告辞职后又多次找被告要求安排工作,但被告均拒绝或推诿,为此双方酿成纠纷。2013年和2014年间,原告因生病先后在焦**民医院和武**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2014年7、8月份,原告先后到被告处和焦作**卖局处,要求解决问题均未果。2014年9月4日,原告向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4年12月1日,原告起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3年1月30日自谋职业协议期满后,已从被告处辞职,辞职后也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虽辩称,《要求解决职工问题的申请》系在被告引导下所书写,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在1993年原告自谋职业协议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已产生劳动争议,而原告在2014年才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另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办劳动档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该请求,且该项诉请具有独立性,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该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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