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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晟**限公司与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晟**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5年3月6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朱**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因违规操作被钢花溅入左眼中,受伤住院235天,出院后被告被认定工伤和5级伤残。后被告申请仲裁,经焦作市**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7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83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13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55元、伙食补助费4020元,跨统筹地区交通520元,以上合计272466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836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所受伤为工伤,经马**(2014)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作出了公正的裁决,原告只赔偿部分费用不合理不合法,故请求法庭判决原被告自2014年11月1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自2014年11月18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83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13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55元、伙食补助费4020元,跨统筹地区交通520元,,并判决原告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8日欠缴的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各项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认定被告为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程度为5级;3.焦**民医院、焦**医院、河**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受伤后,诊断治疗的经过;4.原告企业登记信息单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原告的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6、当庭陈述原告只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用,对其他的费用均没有支付。

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对经济补偿金无异议;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最低工资计算;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偿金均无异议;对停工留薪有异议,计算时间过长,住院时间为38天,按照最低工资计算3-4个月;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酌定补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计算依据部分冲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焦**民医院、焦**医院、河**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原告企业登记信息单1份、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工资表一份,双方均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被告朱**与原告河南晟**限公司签订一年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数额,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炉工,工资为现金发放。原告未给被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3年4月25日凌晨3:00,被告在夜班工作时钢花溅入左眼,经焦**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热烧伤,住院治疗19天;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17日,在焦煤中**院住院治疗35天;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21日在河**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11日在焦煤中**院住院治疗52天;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3日在河**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28日在焦煤中**院住院治疗87天;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焦煤中**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12月24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焦(马)工伤认定(2013)7号文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7日,被告的工伤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焦劳鉴字(2014)316号文书认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朱**住院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但未享受其他相应的工伤待遇。2012年度焦作市社会平均工资为2959元/月,2013年度焦作市社会平均工资为3150元/月,2013年度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在工作期间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均自愿解除合同,对双方要求的2014年11月18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职工18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系紧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缴费工资数,本院以2012年度焦作市社会平均工资2959元/月的60%计算,所以,被告朱**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950元。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五级工伤伤残职工按**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个月。因被告朱**于2014年11月主张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被告朱**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8368元。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双方均未提供申请人合法有效的工资,本院以2012年度焦作市社会平均工资2959元的60%为计算基数(发生工伤的.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基数),被告的伤残鉴定期间为14个月,所以,被告朱**应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1305元。根据《河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人社工伤(2012)1号)第1条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焦作地区为20元/天/人;工伤人员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的交通、食宿费用为:市内交通费为20元/天/人、食宿费用据实报销最高不超120元/天/人。因被告共住院治疗235天,因对被告朱**要求伙食补助费4020元及交通费5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与原告河南晟**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主张被申请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通过社会保险部门行政权予以处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4年11月18日起解除原告河南晟**限公司与被告朱**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晟**限公司支付被告朱**经济补偿金47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5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83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13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55元、伙食补助费4020元、跨统筹地区交通费520元,以上合计277191元,原告河南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朱**支付。

三、驳回原告河南晟**限公司、被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南晟**限公司承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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