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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根现、王**、林**因与被上诉人**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根现、王**、林**因与被上诉人**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重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根现的委托代理人梁**、郝**,上诉人王**、林**,被上诉人河**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张**、王**以每立方米200元的价格购买河**司C25商品混凝土70立方米,由林**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后,组织人员给张**、王**浇注所建房屋第四层403.75平方米的房顶面。当天10时开始,中途泵车出现故障停约一小时,到下午2时左右,施工结束,张**、王**也将购河**司的商品混凝土款向其结清。到夜里约12时,张**、王**忽然发现混凝土预制房顶面多处出现小纹络的裂缝,急忙自行养护处理。到天亮,张**、王**见整个房顶面出现交织的小裂缝,即通知河**司到现场处理,河**司接通知后派人到现场看到此状,双方发生争议,就此事经多次协商无果。另查明,张**、王**上述房屋的房顶裂缝尚未进行修复。

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据张**、王**的鉴定申请,委托河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张**、王**的屋面商品混凝土质量和该房顶裂缝原因、该房顶修复或重置的方法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结论为:根据检测结果,对现浇板进行了承载力验算,其承载能力满足要求;经综合分析,得出以下结论:屋面板裂缝是由于混凝土收缩变形过大引起的。建议对裂缝进行化学灌浆以保证现浇板的耐久性;然后按照规范要求做保温层、隔热层及防水层。2010年11月30日,河南建**法鉴定所对法院书面致函:混凝土收缩过大,与混凝土原材料、配合比、现场施工与养护等均有关系。至于责任划分,可由相关单位提交证明材料后由法院裁定。此鉴定,张**、王**支付鉴定费2万元,并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王**房屋面修缮方案及修缮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复函:我中心接到贵院“张**、王**诉河南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委托书后,数次与鉴定申请人联系,在司法鉴定费缴纳数额、缴纳方式上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此我中心予以退卷。2013年4月19日张**、王**再次提出房屋修缮费用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但是没有与河**司就如何修复达成一致,也没有提供修复房屋所需的具体材料、具体做法等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王**的房顶面裂缝原因经鉴定是由于混凝土收缩变形过大引起的,表明河**司售给张**、王**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对张**、王**的房屋进行修复或赔偿修复费用。同时,依据鉴定报告的补充意见可以认定房顶裂缝与林**的现场施工与养护等也有一定关系,因此林**也应当对张**、王**的房屋承担修复或赔偿修复费用的责任。酌定由河**司承担60%的责任,被林**承担40%的责任。但是张**、王**房顶裂缝至今没有进行修复,修复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并且张**、王**也未能提供相关材料进行修复费用的鉴定评估,造成了修复费用尚不确定又无鉴定依据的现状,因此法院对张**、王**要求赔偿修复费用的请求,无法支持。同时,河**司作为生产销售混凝土的公司,也不具备对张**、王**房屋进行直接修缮的能力,无法判令由河**司直接对张**、王**房屋进行修缮。因此,张**、王**可在修缮费用实际发生后,与河**司、林**协商解决或另案另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有限公司对张**、王**的房屋修复费用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林**对张**、王**的房屋修复费用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王**鉴定费12000元。四、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王**鉴定费8000元。五、驳回张**、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张**、王**承担350元,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720元,林**承担480元。

上诉人诉称

张**、王*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洛**法院(2013)洛龙民重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的第一、二项,内容不具体确定,不具有执行力。上述两项没有具体的损失数额,在判决书生效后,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无法执行,这样的判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洛**法院(2013)洛龙民重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全面,上诉人述说的事实没有认定。1、洛**法院委托河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损失没有给予鉴定,究其原因在于司法鉴定所而不在上诉人。2、洛**法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修缮费用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复函说:“数次与鉴定申请人联系,在司法鉴定缴纳数额、缴纳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故退卷。”该中心这个回函不符合事实,洛**法院听取上诉人陈述当时情况的意见后,依然采纳鉴定中心不符合事实的回函意见。真实情况是:洛**法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后,上诉人多次电话并且两次派人到郑州,最后,双方就缴费数额、缴纳方式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之后,上诉人多次催促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迟迟未来人,时隔近一个月,该中心电话答复,不想做了,太复杂。3、根据河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我们认为:导致上诉人的房屋裂缝原因主要是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因此河**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90%的责任较为合适。4、洛**法院在重审期间,该法院提出对修缮费用重新鉴定事宜,上诉人积极配合法院,上诉人多次与洛**法院技术室协商,法院没有给予委托鉴定。5、上诉人在鉴定问题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不应成为导致无法鉴定的理由。法院应当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在对修缮费用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多个修缮方案(包含费用),供法院参考,法院主审法官以自己不懂专业为由,不予采纳。

三、鉴于对修缮方案和费用问题,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法院又不能指定鉴定机构。上诉人提出按照河南建**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由上诉人聘请有资质的单位做具体修缮方案和核算费用数额,由法院审查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洛**法院(2013)洛龙民重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河**司、林**按9:1的责任承担修缮费用并明确各自具体承担的费用数额。3、由上诉人提出修缮方案及费用,法院审查后,确认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4、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5、一、二审诉讼、鉴定费用上述二被告按9:1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林**答辩称:我负责做工,发现裂缝时有技术员在场,责任不能怨我。

林**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组织人员为原告施工,具体施工人员具有技术资质,在整个为房顶面施工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派遣混凝土罐车在输送过程中因有重大过错出现故障,造成70立方米的混凝土不能同时间的平整、震实、抹平施工。更大的错误是被上诉人给原告提供混凝土的型号(标号)的配合比严重错误。3.原审司法鉴定书首先认定被上诉人运送的混凝土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配合比型号错误是真正导致原告屋面房顶出现裂缝的主要原因,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的现场施工,因为前提被上诉人多方的原因,上诉人的规范施工也不能避免后因的出现(顶面出现裂缝),据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实在冤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重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为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鉴定费,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公司针对张**、王**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供应的混凝土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答辩人是预拌混凝土专业化生产企业。自成立以来,答辩人始终坚持“以信誉为根本,以质量为生命,以技术进步为动力”的方针,并于2005年顺利通过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且经过鉴定,答辩人向张**、王**供应的C25商品混凝土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二、上诉人张**、王**找的施工队即上诉人林**不具有建筑资质,这是造成此次房屋裂纹的根本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从上述法条来看,建筑工程的承包是需要严格的建筑资质的,林**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建筑资质。且鉴定报告的补充意见同样认定房顶裂缝与林**的现场施工与养护有关。因此,林**应当对造成的张**、王**损失承担责任。三、张**、王**明知林**没有建筑资质,仍将自己房屋的建设整体发包给了林**,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四、一审判决没有具体修缮数额是由上诉人张**、王**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在两次一审过程中,一审人民法院均委托进行修缮方案及费用的司法鉴定,但由于上诉人张**、王**不按规定缴纳鉴定费,造成鉴定终结,这在鉴定机构致一审人民法院的公函中有明确的记载,一审判决没有具体数额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张**、王**自行提出的修缮方案及费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王**的房顶面裂缝原因经鉴定是由于混凝土收缩变形过大引起的,证明河**司售给张**、王**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对张**、王**的房屋进行修复或赔偿修复费用,另鉴定结论显示房顶裂缝与林**的现场施工与养护等也有一定关系,故林**对张**、王**的房屋也应承担修复或赔偿修复费用的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由河**司承担60%的责任,林**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王**上诉要求河**司与林**按9:1的责任承担修缮费用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林**上诉称其施工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张**、王**的房顶裂缝还没有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尚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审期间张**、王**未能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修复费用鉴定评估所需的相关材料,以致修复费用至今不能确定。张**、王**可在修缮费用实际发生后,按照本院对河**司及林**关于修缮费用责任承担的认定比例,与河**司、林**协商解决或另案另诉解决,故张**、王**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及明确承担修缮费用具体数额的上诉主张,本院在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张**、王**承担1550元,由林**承担1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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