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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驻马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3年11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在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或郑州**民法院审理,我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了(2013)义民初字第961—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珍诉称,2013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2131余吨,约定每吨价格295元,总货款为628757元。被告对煤炭检验合格并验收后,又委托原告将煤炭运至郑州上**南分公司热电厂及电解厂,运费为79000元。煤炭运送完毕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及运费,被告实际经营人朱**出具欠条,随后仅仅支付了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刘**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9月30日朱**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3年10月18日朱**出具的欠条一份;3、(2010)驿民初字第66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2)驻民四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驻马店**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驻马店**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据原告刘**申请,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义民初字第961—1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驻马店**限公司在中国**分公司(郑州上街铝厂)货款625000元。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驻马店**限公司注册法定代表人朱海燕,朱**系该公司实际经营者。

原告刘**与朱**在2013年5月口头达成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吨295元,向被告销售2131.38吨煤炭,计款628757元,并且双方又达成煤炭运输口头协议,由原告将煤炭运送到指定的单位。朱**在2013年9月30日和10月18日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煤款628757元和运费79000元,以上合计707757元。后朱**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607757元经原告多次讨要,均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驻马店**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朱**与原告刘**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及煤炭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朱**作为伟**公司实际经营人,其与原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有伟**公司承担。故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煤款和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驻马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煤款和运费共计607757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8元,诉讼保全费3600元,由被告驻**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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