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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振诉被告马天才、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原告李*振于2013年5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振诉称,2009年9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马天才驾驶的豫CU1913号轿车由德令哈前往西宁,行至国道109线2103公里+432.3米处,被告马天才因违章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先后在青**民医院、义**团总医院治疗半年多。后,原告多次问被告交通事故处理结果,被告总是告知原告事故结果还没有定论。2013年3月14日我到青海**警支队直属大队问情况,才知道被告已于2009年12月26日采取欺诈手段冒名顶替与我已达成赔偿协议,事故早已处理结束。原告向处理事故的交警如实反映情况后,交警部门委托义马市严信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69.1元、护理费1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6090元、营养费2030元、误工费78782.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鉴定费78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233.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52173.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马天才辩称,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系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就这次事故,被告系受雇于原告造成的事故,事故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在青**医院治疗4天,在义煤集团总医院治疗11天,不存在半年多的问题。原告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承担,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系退休干部,不存在误工费损失问题,交通费用被告也已全部承担。对于伤残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马**在我公司购买的商业险,不应由原告直接向我们起诉,车主买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2009年12月29日车主提出索赔申请,向公司提交调解书、赔偿凭证,公司审核后,赔偿7119.77元。我公司认为提交的材料是真实的,如果有假,保留对保险欺诈的追诉权利。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3、青**民医院病历、义煤集团总医院病历二份、住院证、出院证、陪护人员、青海省交警队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4、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本。

被告马**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中,青**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个别记载内容不真实,义**团总医院病历有异议,两份病历出生年月不一样,从医嘱上看是治疗糖尿病。原告2009年12月14日到2010年6月23日的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对于这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青海**委托书不予质证;证据4不显示与原告是何关系。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与马天才一致。

被告马**向法庭提交了宋*甲证明一份。

原告李**对该证明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不到庭不认可。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对马**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2、调解书一份;3、李**收条一份。

原告李**对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证据2、3系伪造的,原告没有签字。

被告马**对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后,被告马**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损伤不构成伤残。

原告李**对该鉴定意见不否认。

被告马**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中义煤集团总医院病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为医疗部门对原告治疗的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胡*的身份证、户口本,没有相关户籍关系证明,被告异议成立。被告马**的证据,宋**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的证据2、3,被告马**承认是其代签,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6日17时40分,被告马**驾驶豫CU1913号小型红旗牌轿车,由德令哈前往西宁,行驶至国道109线2103公里+432米处时,为避让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与相对方向广*驾驶的青D08488号小型北京现代轿车正面相撞,造成豫CU1913号驾驶员马**、乘车人李**,青D08488号驾驶员广*、乘车人龙某甲、拉某甲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南**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第2009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被送往青**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9日,后于9月30日到义**总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1日。2009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义**总医院,入院诊断1、双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2、上呼吸道感染。2010年6月1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马**和妻子华*甲于2010年3月10日到青海省海南**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以马**和李**达成协议为由并提供了马**书写的李**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11465.79元的收条及以马**和华*甲二人署名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处理了交通事故,并以此为依据在2010年5月6日向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并获得赔偿。2013年3月14日,原告到交警部门询问事故处理结果时,该队为原告伤残鉴定出具委托书,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事故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马**对原告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马**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购买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险、车上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包括驾驶员和乘员险,其中乘员险4人每人10000元限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承担全部责任,由于马**的过错,导致乘车人李**受伤,故被告马**应当赔偿原告李**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在青**民医院和义**团总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被告马**已经承担。但对于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损失,被告马**也应给予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乘员险,故马**承担的赔偿责任仍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1)青**民医院住院3天,按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为150元;(2)义**团总医院住院11天,按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为220元;2、营养费,住院14天,每天按10元,为140元;3、护理费,原告在义**团总医院住院11天,按服务行业年28257元计算,每天78.49元,为863.39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2373.39元。原告李**所诉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6月11日住院治疗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病情与交通事故有关,该不予支持。原告系退休人员,已享受国家有关待遇,误工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因不构成伤残,均不予支持。被告马**辩称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但事故发生后,马**在处理事故时隐瞒处理结果,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及时保护,且海**警支队给出具的委托书也是对事故处理的补充,原告据此作出司法鉴定后,提起诉讼,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2373.39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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