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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甲犯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刘*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虞少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王**、刘*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王**及其辩护人杨**,刘*甲及其辩护人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刘*甲以许诺帮助被害人的孩子去上学且保证毕业后安排为煤矿正式职工为名,收取被害人上学指标费、上岗费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26000元、李*甲32000元、李*乙29000元、郭某某32000元、李*丙53400元、王*乙27000元、庄*甲27000元、许某某27000元,共计25340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郑州**工学院、河南**限公司、郑州**限公司等单位的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王**、许某某、庄**、郭某某、李**、李**、李**的陈述,保证书,证人庄**、王**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收到条,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刘*甲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刘*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王*甲上诉称,收的钱都给了刘*甲,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王*甲一致。

刘*甲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刘*甲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王**与刘*甲预谋,以介绍学生到郑州**学校上学,毕业后给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后二人分赃,这一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在卷,且有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王**参与诈骗的次数多、数额巨大,系主犯,且有部分被害人对王**不予谅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刘**参与预谋诈骗他人钱财,并与王*甲分工合作,积极参与诈骗犯罪活动,系主犯。刘**及其辩护人辩称刘**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刘**积极退赃,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二审期间,全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经新密市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刘**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对刘**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王**的量刑适当。鉴于刘*甲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少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及第(二)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少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上诉人刘*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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