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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商丘亿源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力公司)、李**、祝**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商丘亿源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力公司)、李**、祝**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亿源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佰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将位于柘城县未来大道北侧淮海路南段路东“惠民嘉园”小区3号楼一、二、三、四、五层共计5500平方米,以51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三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但三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发现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给银行。原告无法实现购房目的。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515万元,并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购房损失5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亿源**司辩称:被告亿源**司从未与原告何**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未收到原告何**的购房款515万元。515万元不是一个小数目,原告是怎么取得的,又是怎么给被告的,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因被告李**、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亿源力公司是否收到原告何**购房款515万元。3、被告李**、祝**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被告亿源力公司、李**于2013年11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515万元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515万元。3、原告和被告亿源力公司、李**、祝**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收到原告的515万元后,将位于柘城县未来大道北侧(南邻城关镇政府北墙)淮海路南段路东“惠民嘉园”小区3号楼一、二、三、四、五层,共计5500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4、柘城房建柘城县字第20140017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在宁陵县农村信用社进行抵押贷款。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实现。5、银行汇款单四页。证明原告委托程**向被告汇款495万元,余款20万元支付的是现金。否则被告也不会向原告出具收到款的收到条。6、证人程**出庭作证。证明汇款的事实。

被告亿源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称是否是亿**公司的公章和李**的私章无法确定。对证据3异议称,代理人没有见过这份合同,委托人也没有向其提起过这份合同,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上面的印章和李**的签字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抵押贷款代理人不知道。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原告汇款。合同上约定当天付款,但汇款单不是当天汇款,25日签订协议,却是25、26、27日付的款,按协议属于原告违约。从汇款上看只支付了495万元。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赔偿违约金和损失。对证据6异议称,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告已经还给程**150万元。

因被告李**、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收据及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当庭告知其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并交纳鉴定费。如逾期不提交,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认可。被告未在开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

本院对原告证据核对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书,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对是否抵押贷款不知情的异议观点不能达到对抗该证据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客观真实,可以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证人程**出庭作证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异议称不是原告汇款及不是依合同当天汇款的质证观点均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客观真实,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异议称已经还给程**15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质证观点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亿源力公司、被告李**、被告祝**等三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将位于柘城县未来大道北侧淮海路南段路东“惠民嘉园”小区3号楼一、二、三、四、五层共计5500平方米,以51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26日、27日委托案外人程**分三次向被告李**账户汇款共计495万元,余款2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15万元的收据。收据上加盖有被告亿源力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李**私章。至此原告按该合同向三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三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2月12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在柘城县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向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他项权证设立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购买商品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与三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三被告退还购房款、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承担了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未收到过原告购房款515万元的辩论观点,没有任何证据材料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亦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对抗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上述抗辩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原、被告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515万元、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购房损失5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何**与被告商丘亿源力**有限公司、被告李**、被告祝**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商丘亿源力**有限公司、被告李**、被告祝**返还原告何**购房款5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购房款全部返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商丘亿源力**有限公司、被告李**、被告祝**赔偿原告何**购房损失5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商丘亿源力**有限公司、被告李**、被告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8600元由被告商丘**有限公司、被告李**、被告祝**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第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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