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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汪某某、杨**、杨**、李**、杨**、曹某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汪某某、杨**、杨**、李**、杨**、曹某某合伙纠纷一案,2015年4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某某、李**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某以同意原告入股参与合伙开办窑厂为由,收取原告潘某某现金10万元。被告王某某当时是窑厂的厂长兼会计,收到原告10万元后,给原告出具了载明时间为2010年5月1日的收据一份,在该收据上其他六被告也都签字予以确认。七被告在收取原告潘某某10万元入股资金后,没有让原告进行窑厂的合伙经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七被告至今未还投资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李*某辩称:原告潘某某在2010年为窑厂焊了个砖机棚,当时原告就入伙了。在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10万元之前原告就入伙了,所以这10万元是入股的股金。

被告杨*甲辩称:原告称交给王某某10万元,虽然被告杨*甲是合伙人,但当时被告杨*甲不知情,原告什么时间交的钱,被告杨*甲也不知道。

被告汪某某、杨**、杨*乙未进行答辩。

被告曹某某辩称:当时被告曹某某和原告潘某某各交给被告王某某10万元,后来听说被告王某某没用在窑厂里面,他自己花了。被告曹某某也在2010年年底交给被告王某某10万元,当时给被告曹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是2010年5月1日。被告曹某某问被告王某某为什么时间写的提前,被告王某某说这样能显示其入伙早,现在才知道被告王某某是骗被告曹某某的,想让被告分担窑厂的债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诉请的10万元钱是否用于合伙经营,原告要求返还能否支持。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5月1日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2010年12月底,收到原告10万元现金,收据上5月1日的时间与实际交款时间不一致。2、2010年12月18日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收到原告潘某某钱后,由被告王某某一人拿走,该10万元也没用到合伙的事务上。当时他们股东结算时,原告没有参加,原告不是与本案被告合伙干窑厂的股东。

被告王某某、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证明六份。证明原告潘某某系窑厂的股东。

被告杨**、杨**、杨*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3日、2011年4月10日汪某某自书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0年原告潘某某不是窑厂的股东,被告王某某收原告潘某某10万元现金没有用到窑厂。

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7月25日账目明细表一份。2、2011年7月25日控告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担任厂长期间,原告潘某某的股金及其他一部分钱没有入账,让被告王某某自己用了。所以大家去公安局控告他,因为主体资格问题公安局没有受理。3、被告曹某某担任厂长期间的账目表一份。证明原告潘某某当时入伙,入股股金为5万元,是在2011年3月份被告曹某某负责经营期间缴纳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李**、杨**、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明2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李**、曹某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某某、李**认为,当时原告是窑厂的股东。被告曹某某认为,当时被告曹某某没参与,被告曹某某是2011年3月份才参与的,原告交纳10万元钱被告曹某某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2中股东签字并没有原告潘某某的签字确认,不能认定原告潘某某当时为窑厂的股东。故被告王某某、李**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潘某某、被告杨**、曹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潘某某认为,(2012)商梁民初字第2986号案件审理时,潘某某没有到庭,对潘某某是否为实质股东法院无法做出客观真实的审查,认定原告2010年为股东有误,与本案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明相互矛盾。应以本案被告王某某、杨**、李**、汪某某、杨**出具的证明为准。被告杨**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曹某某认为,原告潘某某当时确实没在家,没有到庭参加(2012)商梁民初字第2986号案件的庭审。原告潘某某是2011年3月份入的股。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2012)商梁民初字第2986号案件时,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2012)商梁民初字第2986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评价。原告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李**提交的证据2中,2012年2月8日出具的五份证言无异议。对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客观真实,应以其他股东的证言为准。被告杨**对证据2认为,被告曹某某不是会计,原告什么时间入的股,被告杨**不清楚。被告曹某某对证据2认为,2011年3月份以后原告才是股东,原告入股时被告曹某某是厂长,会计是原告潘某某找其他人担任的。本院认为,2012年2月8日,被告汪某某、杨**、杨**、王某某,案外人李**均是股东,五位股东出具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潘某某在被告曹某某任窑厂厂长时是股东之一,与被告曹某某所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李**的证言与其他五位股东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对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原告的起诉无关联。被告杨*甲对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1、2,系曹某某、汪某某、潘某某、李**、杨*甲、杨*丙为控告王某某自行书写的,并不是全体股东结算后的签名确认,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潘某某对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李**、杨*甲对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三被告均不知道具体情况,不清楚账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曹某某个人算账所得出的数额,没有窑厂全体股东签字确认。故被告王某某、李**、杨*甲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杨**、曹某某对被告汪某某庭前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王某某任虞城县王集乡马庄窑厂厂长兼会计。虞城县王集乡马庄窑厂的股东为王某某、李**、王**、杨**、杨**、杨**、李**、谢**。原告潘某某以10万元现金预入股虞城县王集乡马庄窑厂。2010年12月29日,原告潘某某将10万元交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收到10万元后,为原告潘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日期为2010年5月1日。后又让被告汪某某、杨**、杨**、李**、杨**、曹某某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原告交纳股金后,窑厂并未实际生产、经营,且被告王某某将此股金用于他处,未投入到窑厂的生产中。2011年初,被告曹某某接管窑厂,任窑厂厂长。原告潘某某以伍万元现金入股窑厂,并参与了实际生产、经营。因原告缴纳给被告王某某的10万元股金未投入窑厂生产、经营,原告向七被告催要投资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中,王某某、李**、王**、杨**、杨**、杨**、李**、谢**合伙经营马庄窑厂,合伙人在经营过程中,对如何增加合伙人未作书面约定,原告潘某某如要入伙,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10万元入伙股金后,仅有被告王某某、汪某某、杨**、杨**、李**、杨**、曹某某签字,李**、谢**未签字同意。故原告潘某某的入伙无效,原告要求返还入股股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10万元交给被告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并未将资金用于窑厂的生产、经营,因此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汪某某、杨**、杨**、李**、杨**、曹某某虽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但他们均未支配该款,该款也未用于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杨**、杨**、李**、杨**、曹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潘某某现金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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