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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文汉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储运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与被上诉人商丘**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储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1、白**停止侵权并归还占用储运公司的土地;2、白**拆除在储运公司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3、白**赔偿储运公司土地租金损失24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该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1680号民事判决,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之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储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7年4月1日,商丘**公司为甲方(原商丘地区储运总公司五〇四仓库),白**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闲置场地,由乙方出资自建生产车间及办公室之用,具体事项如下:一、租地面积:南北长38m,东西宽26.4m,约1.5亩;二、租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租赁期限为10年,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乙方可续租;三、租金:年租金为肆仟元整,满四年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可按年租总额的10%以下逐年递增租金;四、付款方式:采用一年一付的方式,原则上先付款后用地期满付清;五、水电:在租期内甲方应确保乙方用水用电。乙方按实际用电量支付给甲方电费。电价为0.7元/度,如有政策性变动,甲方通知乙方协商变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有违约按合同法处理。在合同落款处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后,乙方在租赁场地构建了厂房和办公室。该合同租赁期满后,双方经协商又于2008年7月30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如下协议:一、原合同地皮租赁年限延期从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二、2008年5月1日起,年租金为4000元整;三、本着公平的原则,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租金。如果一整年度不付租金,本协议自动终止;四、本协议年限到期后,乙方仍可续租;五、服从仓库安全管理;六、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遵守。在协议落款处,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协议到期后,储运公司不再出租该场地,要求白**退出租赁场地,双方因协商未果,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储运公司与白**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3年5月1日届满,储运公司已向白**明确表示不再出租该场地,双方也多次协商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储运公司起诉要求白**返还租赁场地,并赔偿一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予以支持。白**辩称,租赁期满后双方协商乙方仍可续租的理由不能成立。租赁场地内的建筑物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允许承租人自行建筑的。租赁期届满后,其建筑物余值的归属没有约定。诉讼中经原审释明,双方均未提出对建筑物余值的评估、鉴定。储运公司要求拆除白**自建的建筑物诉请,不予支持;储运公司要求支付年租金24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其租金损失可按双方约定的每年4000元计算。对于租赁期间白**自建的房屋,经相关机构评估、鉴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商丘**公司与白**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租赁场地,将租赁场地返还商丘**公司;三、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商丘**公司租金4000元(租金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四、驳回白**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白**负担。

上诉人诉称

白**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非所诉,被上诉人诉请中没有一项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二、原审判决第二项与双方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合同第四项“本协议年限到期后,乙方仍可续租”相违背,合同到期后,双方对涉案租赁标的处于协商状态,原审予以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储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上诉人搬离租赁场地,将租赁场地返还被上诉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储运公司提交两份证据,即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签订涉案土地及房屋的转租合同及收取第三人的年租金为26800元,证明涉案土地已转租给第三人。

上诉人白文汉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且证人也未出庭予以证实,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应在原审期间提交而未提交,均系复印件,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储运公司与白文汉签订第二期的租赁合同已期满,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白文汉可以续租,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继续签订租赁合同,白文汉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依据,白文汉应把租赁到期的涉案土地归还给储运公司,原审据此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储运公司与白文汉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审也予以认可为有效合同,但在双方均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判令对该合同予以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解除储运公司和白文汉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白文汉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16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白文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租赁场地,将租赁场地返还商丘市储运总公司;

二、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16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白文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商丘市储运总公司租金4000元(租金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

三、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16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商丘**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1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商丘**公司与白文汉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共计800元,由上诉人白文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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