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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邵**、被告华**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邵**、被告华**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华**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8时,我骑自行车至新县陈店乡街道小桥头时,被告邵**驾驶京Q339B6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我撞伤,入**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7062.95元,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邵**支付医疗费6000元。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新公交认字(201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55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中除鉴定费是间接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外,其它均予以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邵*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8时,被告邵**驾驶京Q339B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新县至陈店乡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陈店乡街道小桥头路段时,与原告杨**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48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被告邵**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被告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24日至3月11日,在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7062.9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2015年6月11日,原告伤情经河南省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检查费1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今居住在河南省新县城关红星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上述事实,有新公交认字(2015)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房屋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河南省**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48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被告邵**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治疗伤情所支出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06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4391.45元/年×1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5554.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706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3804.4元。原告余下损失鉴定检查费1750元,由侵权人被告邵**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在被告**公司赔款到位后予以退还,即退还被告邵**4250元(6000元—1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43804.4元;

二、原告杨**在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退还被告邵*刚垫付款4250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9元,由被告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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