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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某某总公司诉被告白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市某某总公司诉被告白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人民陪审员刘**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商丘市某某总公司诉称,被告白某某原租赁我公司地皮,租金每年4000元,于2008年5月1日续租至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续租合同,2013年5月1日该续租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催被告要求收回地皮,但被告拒不返还我公司的地皮,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地皮,拆除在我公司地皮上搭建物,赔偿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地皮损失24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不存在侵权之说,依据2008年7月30日双方所签订协议书,规定本协议到期后,乙方仍可续租,乙方对涉案地皮享有续租权。2、涉案地皮上构建的永久性建筑物系基于双方1997年4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乙方仍可续租,原告要求无条件拆除在原告地皮上搭建的建筑物,是背离这一规定事实的。3、2008年7月30日双方所签订协议书期满后,被告对涉案土地仍享有续租权,不存在原告地皮出租损失24000元,而双方原签订的合同租金均为4000元,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商丘市某某总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约定续租时间2008年5月1日到2013年5月1日,续租期限是5年,该协议现已超期。2、商丘**理局颁发的土地定界图,证明原告对该地拥有处置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白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有:1、1997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租赁期限为10年,年租金4000元,租金可按照年租金总额的10%逐年递增,原告同意被告在租赁土地上建生产车间、办公室等永久性建筑物。2、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证明租期5年,年租金4000元,协议年限到期被告仍享有续租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约定了场地的租赁期限和数额,但并没有约定承租方在场地上搭建永久性建筑物,该建筑物在合同租赁到期后,作为承租方应无条件拆除,因这些建筑物并没有经有关规划部门颁发许可,应认定为违法建筑物,不存在拆迁补偿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约定到期后被告仍可续租,这只能说明原告如果仍旧出租的话,被告有优先承租权,且该协议已经到期,现原告不再对外出租,被告续租的主张不能成立。从2013年5月以后被告也未向原告交给租金,故原告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系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续租的协议,其中约定本协议到期后被告仍可续租,双方只是如何续租,续租年限上存在争议,在双方争议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原告按照侵权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尤其是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构建的物,原告已经认可,双方需要进一步的协商。对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1997年4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和2008年7月30日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甲方为商丘市某某总公司(原商丘地区某某总公司五0四仓库),乙方为白某某,该合同约定,由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出租闲置场地,由乙方出资自建生产车间及办公室之用,具体事项如下:一、租地面积:南北长38m,东西宽26.4m,约1.5亩;二、租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租赁期限为10年,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乙方可续租;三、租金:年租金为肆仟元整,满四年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可按年租总额的10%以下逐年递增租金;四、付款方式:采用一年一付的方式,原则上先付款后用地期满付清;五、水电:在租期内甲方应确保乙方用水用电。乙方按实际用电量支付给甲方电费。电价为0.7元/度,如由政策性变动,甲方通知乙方协商变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有违约按合同法处理。在合同落款处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后,乙方在租赁场地构建了厂房和办公室。该合同租赁期满后,双方又于2008年7月30日,经协商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如下协议:一、原合同地皮租赁年限延期从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二、2013年5月1日起,年租金为4000元整。三、本着公平的原则,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租金。如果一整年度不付租金,本协议自动终止。四、本协议年限到期后,乙方仍可续租。五、服从仓库安全管理。六、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遵守。在协议落款处,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协议到期后,原告由于不再出租该场地,要求被告退出租赁场地,双方因协商未果,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3年5月1日届满,原告已向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租该场地,双方也多次协商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场地,并赔偿一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租赁期满后,双方协商乙方仍可续租,理由不能成了。其租赁场地内的建筑物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允许承租人自行建筑的。租赁期届满后,其建筑物余值的归属没有约定。本案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对建筑物余值的评估、鉴定。原告要求拆除被告自建的建筑物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年租赁损失24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租金应按双方约定的每年4000元计算。对于租赁期间被告自建的房屋,在评估、鉴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商丘市某某总公司与被告白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租赁场地,将租赁场地返还原告商丘市某某总公司。

三、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租金4000元(租金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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