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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未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于2016年1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王**同他人在商丘市梁园区光彩大市场西门停车场处,盗窃被害人郑**的豫N-B5829厢式货车一辆,三人将车开到山东曹县青堌集镇后,又预谋盗窃,当晚,三人再次到商丘市梁园区光彩大市场西门停车场处,盗窃被害人郑**的豫N-B3652厢式货车一辆。经鉴定,豫N-B5829厢式货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车内货物价值人民币61416元、豫N-B3652价值人民币4500元、车内货物价值人民币75493元。案发后货车及部分货物追回返还被害人。2、2015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王*在商丘市梁园区青岛路路西益足堂足疗店门市部内,盗窃被害人刘*人民币2000元。3、2015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他人在商丘市梁园区光彩大市场西门停车场处,盗窃被害人王*的豫N-D3628厢式货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800元、车内货物价值人民币26408元。案发后货车及部分货物追回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王**同他人在商丘市梁园区光彩大市场西门停车场处,盗窃被害人

郑**的豫N-B5829厢式货车一辆,三人将车开到山东曹县青堌集镇后,又预谋盗窃,当晚,三人再次到商丘市梁园区光彩大市场西门停车场处,盗窃被害人郑**的豫N-B3652厢式货车一辆。经鉴定,豫N-B5829厢式货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车内货物价值人民币61416元、豫N-B3652价值人民币4500元、车内货物价值人民币75493元。案发后货车及部分货物追回返还被害人。

2、2015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王*在商丘市梁园区青岛路路西益足堂足疗店门市部内,盗窃被害人刘*人民币2000元。

3、2015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同他人在商丘市梁园区光彩大市场西门停车场处,盗窃被害人王*的豫N-D3628厢式货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800元、车内货物价值人民币26408元。案发后货车及部分货物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杜**、荣**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已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形成证据链。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两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平时无违法记录,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止;被告人王*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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