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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河南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1998年10月份,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一直在供电车间电修班维修电机。2010年8月,电修班归入设备部。2013年6月份,原告年满60周岁,按照被告的规定离厂,被告表示给原告补交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单位的王书记让原告回家等着。这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要求解决此事,被告单位的朱部长承诺一定给原告解决养老金的问题,并通知银鸽一基地综合办郭**办理此事。综合办的郭**让原告拿着身份证,到被告单位复印,然后让原告又回家等着。2015年4月份,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规定为由,口头告知,不给原告补养老金,办理养老退休手续。我国《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6年,被告应当在为原告补缴在岗期间的养老金,并办理退休手续,或者赔偿原告退休后的养老金损失。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根据《民诉法》第21条、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在岗期间的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或者赔偿原告退休后的养老金损失,暂定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辩称:一、河南银**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吕*不是银**司员工,没有与银**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银**司分别与汇聚公司、中**公司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双方之间具有劳务合作关系。银**司与汇聚公司、中**公司的合作真实有效,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吕*2009年6月26日与中**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6月26日到2011年6月11日止;2011年9月1日又与河南汇**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吕*应是汇聚公司、中**公司员工,其用人单位分别是汇聚公司、中**公司。劳动合同规定“甲方(汇聚公司)根据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执行,由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缴代扣。”吕*是按照用人单位汇聚公司、中**公司的要求被派遣到银**司,银**司仅仅是用工单位。吕*在诉状中称银**司答应帮其办理社保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吕*应该向汇聚公司和中**公司主张其权利,故银**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已经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2008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法院在2001年4月30日公布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吕*诉称2013年3月份离开答辩人单位,距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也超过了一般民事诉讼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份,原告吕*即进入河南银**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6月26日,吕*与郑州中**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9月1日,河南汇**限公司作为甲方,河南银**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2011年9月1日,吕*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6月份,吕*离开河南银**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1日,吕*向河南银**有限公司要求经济补偿,未果。2015年5月19日,吕*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5日,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吕*提交证据:上岗证、出入证、银行卡、证明一份、两个工牌。另有证人孔某某出庭作证称:我1989年到2014年原来在银鸽设备部上班,任电机维修班班长,现在辞职了。1998年,通过找人吕*进入到我们电机维修部。吕*是临时工。吕*的出入证、上岗证、两个工牌是银**司的。签合同前他就在银**司上班。由1998年到2009年9月份供电车间承包电机维修时工资是由车间发现金,到2009年10月份,电机维修归设备部后,工资是由公司发,先是建行本,后是中行卡。2014年10月31日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证明,吕*身份证号411123195109024576,1998年10月份进厂在供电车间电修班维修电机,到2010年5月因病休息3个月,2010年8月电修班归入设备部,继续在电修班工作,2013年6月份厂里…….。设备部动力科2014年10月31日证明人孔某某、赵某某本人要求,本人要求经济补偿申请人吕*2014年10月31日)是我本人签字,赵某某是设备部动力科科长。这份证明的原件在银**司。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称:我原来在银鸽上班,2005年到2014年,银鸽一基地供电车间维修电机部。2014年10月份后与银**司解除劳动合同。我2005年去银**司时,吕*就在。孔某某是我们班长,赵某某是科长。

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对吕*的证据质证称:2006年5月24日的上岗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起诉对象是河南银**有限公司,上岗证上没有盖章,且没有被告的名称。对出入证也不予认可,上面没有注明是吕*本人。银行卡不是我公司制作的,不予质证。证明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两个工牌真实性无法认可,同时与原告也没有关联性。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人证言不可信,证人不能证明其是银**司的员工及其工作的岗位,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庭审中,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务派遣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用人单位分别是中**公司和河**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其用人单位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的。

原告吕*对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称:1、两份劳务派遣合同签名确实是原告本人签的,但是内容不是原告填的。2、劳务派遣合同合法性有异议,与汇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劳动合同的时间长于河**公司与银**司签订的派遣时间,内容不真实。3、原告是1998年10月经人介绍进入银**司的,一直持续到2013年6月,一直持续不断的在被告公司工作,在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之前,原告与被告银**司之间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签订派遣合同之后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都没有发生过变动。4、原告和河**公司、郑**公司,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关联性,劳务公司从未向原告履行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5、和河**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劳务费包括劳务人员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说明工资应该由劳务派遣单位发放,实际上公司是由银鸽发放的,另外该条约定是不合法的。综上,被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都是为了规避劳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手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补缴养老金等社会保险争议不是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的义务属于社会保险法上的义务,而不是劳动法上的义务。而社会保险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因此,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公法义务而非私法义务。而且,**务院于1999年颁布《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由税务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征缴机关,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是法定的征缴机关,征缴机关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用人单位如果不向征缴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所违反的也是行政法上的义务,应当由征缴机关根据行政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并进行强制征缴。劳动者如要起诉,也只能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不作为侵犯到他的将来的社会保险待遇方面的利益,而不应当直接起诉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保手续或补缴社保费。因此这类补办、补缴社保费的案件应当作为行政案件而不是劳动争议案件来处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社会保险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所需提交资料有相关的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手续,因此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是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因此,原告吕*要求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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