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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县德**有限公司与范县新跨世纪**公司、范县**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县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银行)与被告范县新跨世纪**公司(以下简称范县新跨世纪公司)、范县**限公司、吕**、吕**、王*、石**、李*、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张**,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银行诉称:2014年11月28日,范县新跨世纪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9.11%。2015年7月20日,范县新跨世纪公司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范县**限公司、吕**、吕**、王*、石**、李*、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借口推脱,不予偿还。诉请判令范县新跨世纪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和复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9.1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复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3.66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范县新跨世纪公司、范县**限公司、吕**、吕**、王*、石**、李*、孙**共同辩称:1、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吕**、王*二人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二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3、吕**、石**、李*、孙**不是本案的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各一份。证明范县新跨世纪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原告予以受理。

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二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金额,如被告逾期未偿还利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自2015年6月20日之后,一直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范县**限公司、吕**、吕**、王*、石**、孙**是范县新跨世纪公司的保证人,约定了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

借款借据、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范县新跨世纪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范县新跨世纪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

被告范县新跨世纪公司、范县**限公司、吕**、吕**、王*、石**、孙**均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该借款未到还款期限。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不明确,原告无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对保证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范县**公司以范县**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由范县**公司作为借款人、范县**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是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吕**、吕**、王*、石**、李*、孙**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范县**公司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等方式,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因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开始。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等。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到期日2015年11月20日。利息已付清至2015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范县新跨世纪公司、范县**限公司与原告范**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吕**、吕**、王*、石**、李*、孙**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范**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人范县新跨世纪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未到期借款,该借款期限视为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范县新跨世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县**限公司和吕**、吕**、王*、石**、李*、孙**分别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和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范县新跨世纪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县新跨世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范县**限公司、吕**、吕**、王*、石**、李*、孙**对范县新跨世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范县新跨世纪**公司、范县**限公司、吕**、吕**、王*、石**、李*、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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