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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银**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5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一直在物资管理科仓库工作。2013年3月份,原告年满60周岁,按照被告的规定离厂,被告表示给原告补交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单位的王书记让原告回家等着。这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要求解决此事,被告单位的朱部长承诺一定给原告解决养老金的问题,并通知银鸽一基地综合办郭**办理此事。综合办的郭**让原告拿着身份证,到被告单位复印,然后让原告又回家等着。2015年4月份,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规定为由,口头告知,不给原告补养老金,办理养老退休手续。我国《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6年,被告应当在为原告补缴在岗期间的养老金,并办理退休手续,或者赔偿原告退休后的养老金损失。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根据《民诉法》第21条、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在岗期间的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或者赔偿原告退休后的养老金损失,暂定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河南银**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不是银**司员工,没有与银**司签订劳动合同。王**2011年9月1日与河南汇**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1日到2014年8月31日止;2012年9月1日又与河南富**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甲方根据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执行,由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缴代扣。”王**应该向汇聚公司和富**司主张其权利,故银**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已经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2008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法院在2001年4月30日公布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王**诉称2013年3月份离开答辩人单位,距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也超过了一般民事诉讼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2000年5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一直在物资管理科仓库工作。2011年9月1日,河南汇**限公司作为甲方,河南银**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第五条规定:“乙方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向甲方推荐劳务人员,甲方应无条件接受并及时和以上劳务人员办理用工手续。”王**2011年9月1日与河南汇**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8月30日,河南富**限公司作为甲方,河南银**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第五条规定:“乙方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向甲方推荐劳务人员,甲方应无条件接受并及时和以上劳务人员办理用工手续。”王**2012年8月30日与河南富**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3月份,按照被告公司的规定离厂.2015年5月19日,王**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5日,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上岗证、出入证、银行卡、两个工牌;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称:我2006年3月到银**司上班,到2015年1月份银**司一基地停产,不再上班。工作岗位是物质管理科成品库。我和王**是同事。我进厂他就在那上班。他是物质管理科五金库的。银行卡、上岗证、出入卡这三个都是当时科室发的,上岗证是保卫科办的.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称:上岗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起诉对象是河南银**有限公司,上岗证上没有盖章,且没有被告的名称。对出入证也不予认可,上面没有注明是本人。银行卡不是我公司制作的,不予质证。两个工牌真实性无法认可,同时与原告也没有关联性,。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二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上面也没有注明原告的身份证号。

庭审中,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务派遣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用人单位分别是中**公司和河**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其用人单位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的。

原告对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称:劳务派遣合同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签字,但是派遣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的用人单位是银**司,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银**司发放的,富**司和汇**司从未对原告履行过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是2000年通过私人关系经人介绍到被告银**司工作的,与两个劳务派遣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劳务派遣合同书签字时,原告正在被告银**司工作,签字前、签字后,工作的内容、工作岗位都没有变动,发放工资的主体也没有变动,两份劳务派遣合同书,都是原告从被告银**司工会领取的,原告从来没有和汇**司、富**司有过任何接触,派遣协议劳务费、用人工资、社会福利都有派遣公司支付都是不合法的,且与事实不符,内容虚假,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补缴养老金等社会保险争议不是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的义务属于社会保险法上的义务,而不是劳动法上的义务。而社会保险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因此,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公法义务而非私法义务。而且,**务院于1999年颁布《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由税务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征缴机关,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是法定的征缴机关,征缴机关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用人单位如果不向征缴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所违反的也是行政法上的义务,应当由征缴机关根据行政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并进行强制征缴。劳动者如要起诉,也只能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不作为侵犯到他的将来的社会保险待遇方面的利益,而不应当直接起诉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保手续或补缴社保费。因此这类补办、补缴社保费的案件应当作为行政案件而不是劳动争议案件来处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社会保险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所需提交资料有相关的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手续,因此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是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因此,原告王**要求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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